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文
廖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柏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柏豪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劉品文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易信暱稱「 陳進財 」之 蔡承佑 為首,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特定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廖柏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確定,劉品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668、673、674、675、676、678、679、680號、10
8年度上訴字第672、677、681號判決確定),由廖柏豪負責駕車搭載車手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詐騙款項,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劉品文則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廖柏豪、劉品文各可獲得實際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廖柏豪、劉品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翌日(27日)11時5分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麗鳳 ,自稱係其姪兒 張穎函 ,佯稱:需借錢周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張麗鳳陷於錯誤,因而於106年11月27日14時1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 中華 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人頭帳戶),嗣於同日14時46分許,廖柏豪依指示駕車搭載劉品文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前往雲林縣○○市鎮○路○○○號之全家斗六鎮北店,由劉品文持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復於同日14時51分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品文前往某地,由劉品文持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系爭人頭帳戶之餘款11萬9,985元,已於106年12月27日返還予張麗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品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廖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鳳於警詢時、證人 楊清富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張麗鳳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楊清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6841號函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6225號函檢附同意書、銷戶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月7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15386號函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影像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柏豪、劉品文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該集團持有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劉品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款後交予被告廖柏豪,再由被告廖柏豪轉交上手,以此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廖柏豪、劉品文加入易信暱稱「陳進財」之蔡承佑為首之詐欺集團後,被告廖柏豪係負責駕車搭載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詐騙款項,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被告劉品文則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廖柏豪、劉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廖柏豪、劉品文共同持系爭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6年11月27日14時46分許提領15萬元、於同日14時51分許轉帳3萬元,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係提領或轉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廖柏豪、劉品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廖柏豪、劉品文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廖柏豪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詐騙款項,並將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被告劉品文則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均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分別考量渠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柏豪、劉品文於本案各獲得實際提領金額百分之1即1,5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廖柏豪、劉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為被告二人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二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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