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穆演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穆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穆演係合揚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之負責人, 石鴻濱 係該公司員工(石鴻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合揚公司係以經營廢棄物回收為業,原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民國106年4月10日合揚公司之前開許可證遭廢止後,陳穆演、石鴻濱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穆演於向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政中心(下稱科政中心)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策進會)收取回收物品,並將其中不可再回收利用之部分(含穩懋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科政中心、策進會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裝入太空包後,在10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指示石鴻濱駕駛小貨車將上開以太空包包裝之廢棄物(含掃描器、滑鼠、活動椅、廣告布幕、海報等物品)載運至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77地號土地)後棄置於該土地上,以此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據報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穆演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合揚公司負責人,合揚公司係經營廢棄物回收處理為業,棄置於77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為合揚公司所收取之回收物品等情,惟辯稱:合揚公司向穩懋公司、科政中心及策進會取得的物品並非廢棄物,而是花錢買回來的;合揚公司標得的物品中,若是無法再回收利用的物品,就會放到太空袋中倒在民間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場。共同被告石鴻濱將廢棄物載到77地號土地去傾倒時,我並不在場,我事後才得知是因為房東說會影響鄰居,可能共同被告石鴻濱認為他可以處理,所以才會自行作主載去傾倒云云(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30頁、第135頁)。經查:
㈠被告係合揚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石鴻濱則係該公司員工,
合揚公司係以廢棄物之回收處理為業。被告於106年4月19日以合揚公司名義向穩懋公司收取回收物品,另於106年6月12日再以合揚公司名義向科政中心、策進會收取回收物品,再將其中不可再回收利用之部分(含穩懋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科政中心、策進會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裝入太空包,放置於合揚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即策進會管理師 田瑋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即華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主任 林銘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8頁至第53頁)、證人即穩懋公司專案經理 詹慧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均相符,並有合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30頁)、策進會與合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委託服務契約(偵卷第131頁至第141頁)、案號EP00000000之報廢後處理清單(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合揚公司向穩懋公司收購廢電腦一批之產品明細單(偵卷第14
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而合揚公司原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嗣於106年4月10日該許可證遭廢止。惟共同被告石鴻濱仍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駕駛合揚公司之車輛,將上開被告以合揚公司名義向穩懋公司、科政中心、策進會所收取之回收物品中,以太空包包裝而無從回收利用之廢棄物(含掃描器、滑鼠、活動椅、廣告布幕、海報等物品),載運至77地號土地上棄置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核與共同被告石鴻濱以證人身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7年度偵緝卷第518號〈下稱偵緝卷〉第2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企劃課技士 徐若樺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173頁至第176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士林區清潔隊巡查員 蘇羿汯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發現人 李偉麗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均相符,並有合揚公司之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偵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700390500號函及合揚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資料(偵卷第219頁至第23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2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70014089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82頁至第188頁)、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106年4月份新增無效許可清單(偵卷第209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1日北市環廢字第1072018293號函(本院卷第11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採證照片14張(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77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用地證明申請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土地管理地理資訊系統圖各1份(偵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則合揚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遭廢止後,共同被告石鴻濱仍未經許可,駕駛合揚公司車輛將上開廢棄物傾倒至77地號土地上,而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㈢而共同被告石鴻濱前開所為,係出於被告之指示乙情,茲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石鴻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載合揚公
司的東西出去時,被告有跟我說77地號土地可以倒東西,就是倒公司不要的垃圾。合揚公司的垃圾是用太空包裝起來堆積在公司前面的空地上,106年6月間因為垃圾堆積太多,已經影響鄰居,被告有因此跟屋主起爭執,在我把太空包載去倒那天的前一兩天,被告就有說東西很多,要我們載去上次那個地方丟。被告那一陣子常常不在,我載去倒的那天被告也是不在,但是因為被告之前有講,我才載上去,我只是員工,不可能沒有老闆授意就去倒等語(107年度偵緝字第
518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4頁)。⒉衡諸共同被告石鴻濱僅為合揚公司員工,若非經由負責人之
授意或授權,其原無甘冒非法傾倒廢棄物之風險,自行主動駕駛公司車輛為合揚公司清運廢棄物之必要,是其所稱受被告之指示等情,已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亦自承:合揚公司整理完的廢棄物會裝在太空包中,再付費倒在民間合法的傾倒廠,運一趟廢棄物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106年6月間當時是房東說很臭會影響鄰居,已經講了
2、3天,當時因為合揚公司財務有問題,沒錢處理,但我可能有跟合揚公司的人講說鄰居在講話了,有指示要處理掉垃圾,但我沒有說等有錢再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
157頁),被告既自承於合揚公司有財務困難,無力支付清除處理廢棄物費用之情形下,猶出言指示員工清運廢棄物,足認被告顯有示意合揚公司員工以其他並非合法之方式處理公司垃圾之舉,而足以佐證共同被告石鴻濱前開所述係受被告指示而載運廢棄物丟棄等語,應屬信實可採。是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共同被告石鴻濱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77地號土地等情,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確有指示共同被告石鴻濱清運合揚公司廢棄物之
客觀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明知合揚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遭廢止,且合揚公司該時並無財力支付合法清運廢棄物之費用,仍為前開指示,其當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至明。至被告雖又辯稱:我雖然說載去倒,但並非要員工隨便載去倒,員工還是要找合法的垃圾場傾倒云云(本院卷第144頁),然被告既自承該時合揚公司無力負擔清運費用,且其亦未指示員工待合揚公司有錢支付費用後再清運等情,業如前述,則共同被告石鴻濱於此情形下,自僅能遵循被告指示非法棄置上開廢棄物,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合揚公司向穩懋公司、科政中心、策進會
取得的物品並非廢棄物,而是花錢買回來的云云,而辯稱上開廢棄物係可再利用之物。然被告業已自承:合揚公司整理完的廢棄物會裝在太空包中云云,業如前述,是合揚公司向前開公司行號購入之物品,固有部分可經回收再利用,然既經合揚公司整理後並裝入太空包中,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為該等物品屬廢棄物,甚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並非丟棄廢棄物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指示共同被告石鴻濱載運至77地號土地丟棄之物品,係分別源自穩懋公司、科政中心及策進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中穩懋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科政中心及策進會則非該法所稱之事業,且上開廢棄物以目視即可分辨包含有掃描器、滑鼠、活動椅、廣告布幕、海報等物品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採證照片14張(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2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70014089號函及附件(偵卷第182頁至第18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共同被告石鴻濱棄置於77地號土地上之物品,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及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合揚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遭廢止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委由共同被告石鴻濱載運廢棄物後,將之任意棄置在77地號土地,然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而無上述「貯存」或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等「處理」行為,至為明確。故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石鴻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合揚公司經營不善,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遭廢止,竟為節省成本,指示其員工即共同被告石鴻濱將收取之上開廢棄物棄置於77地號土地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錯誤(本院卷第254頁),且已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支付清運上開廢棄物之費用7萬3,710元等情,有陽管處107年12月7日營陽企字第107007841號函暨附件帶執行費用申請書(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107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03頁)、陽管處108年2月26日陳報狀及附件帶執行費用申請書(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3頁)、本院108年2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35頁)、被告於108年3月
5日庭呈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本院卷第257頁)存卷可查,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擔任合揚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2萬元,家中經濟不佳,現有2名小孩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坦認其錯誤,且已支付全額清運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已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彌補,且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係為圖節省合揚公司清運廢棄物之費用,而為前開犯行,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告為合揚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節省之廢棄物處理成本。惟被告犯後已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支付清運上開廢棄物之費用7萬3,71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此等清除費用,當已逾所節省之非法廢棄物清除成本,若再就此沒收,毋寧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何松穎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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