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筌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依賽蒙特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固為董事 廬香孜 ,惟廬
香孜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9年2月15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有命原告補正賽蒙特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之必要,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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