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878號聲請人 陳育騏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奕朴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票據無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大寫陸拾萬元旁之文字經塗改為「陸拾伍萬元」,顯屬金額之改寫,依上意旨,自屬無效票據。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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