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親字第11號原告 李義堯 被告 林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