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49號上訴人 吳碧霖
吳俊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上訴人鈿碩開發有限公司即鈿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李 吳秋梅 被上訴人 李桓廉
王照林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碧霖、吳俊成2人(下稱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等係坐落臺南市○○區○○段694、697-1、697-2、6
98、698-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鈿碩開發有限公司即鈿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鈿碩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以該公司將於系爭土地所在地段辦理重劃事宜為由,由被上訴人李桓廉指示被上訴人王照林向上訴人等遊說,稱鈿碩公司具有豐富之重劃經驗,且係主辦本件重劃之重劃公司,並承諾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參與重劃前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5等語。致上訴人等陷於錯誤,於同日與鈿碩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上訴人等)重劃後應分配之建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55,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甲、乙(即鈿碩公司)雙方均不得轉讓;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主張終止。」惟上訴人等將土地重劃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付鈿碩公司後,被上訴人鈿碩公司、王照林既未取得任何重劃事宜之主導權,甚至並未成立籌備會,更未參予該區重劃案件之進行,竟將系爭同意書交付予訴外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上訴人等因誤信而出席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之會員大會,表決同意所有議案。直至102年12月18日始接獲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通知上訴人等謂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經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依該分配結果,上訴人等分配土地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
425.75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各為212.875平方公尺);然上訴人等所提供重劃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944.97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各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不足百分之45,與被上訴人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55即約
259.867平方公尺不符。若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不參與重劃,土地面積將不會由原本各472.485平方公尺減為212.875平方公尺,若依當時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100元計算,上訴人等分別受損2,622,061元【計算式:(
472.485-212.875)×l0,100元=2,622,061元】;又被上訴人王照林係鈿碩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欺瞞上訴人等,不僅侵害上訴人等意思決定之自由,更以違背善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致上訴人等各受有上開損害,並有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鈿碩公司為王照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至李桓廉為鈿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上情必定知情,應與王照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 李吳秋梅 係鈿碩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各暫於1,409,760元範圍內為請求。
㈡如認上訴人等主張侵權行為無理由,則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請求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履行約定,惟對於土地分配比率為百分之55乙事,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鈿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於重劃後之分配土地各為212.875平方公尺,然所提供系爭土地原各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不足百分之45,與鈿碩公司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55即約259.867平方公尺相差甚遠,如以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評定價格20,200元計算,則上訴人等各受有949,238元之損失【計算式:(
259.867-212.875)×20,200元=949,238.4元,元下四捨五入】。
㈡為此爰請求: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李吳秋梅
、李桓廉及王照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1,4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各94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先備位聲明均同上。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上訴人鈿碩公司雖與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委託契
約,依系爭委託契約前文及內容可知,系爭委託契約係以「上訴人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為前提而訂立,且其契約內容涉及「工程規劃及施工」。因此,系爭委託契約之效力應以鈿碩公司有受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委任辦理市地重劃為停止條件;惟因鈿碩公司最終並未獲得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委任,無法進行相關市地重劃,則系爭委託契約無從生效,鈿碩公司自無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規定履行之義務。
㈡按市地自辦重劃之範圍必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如土地所有
權人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劃範圍,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為要件,即均為市地自辦重劃之範圍。而市地自辦重劃之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因此,經過全體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各2分之一以上同意之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依規定為合法有效;故依據臺南市○○一自辦市地重劃區同意書統計表可知,即便上訴人等不同意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扣除上訴人等之同意及其所有土地之比例,臺南市○○一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仍經全體會員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各2分之1以上之同意,亦即臺南市○○一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分配結果仍為合法有效,不因上訴人等不同意而無效。
㈢被上訴人等未有任何欺瞞行為,亦無騙取上訴人等之系爭同
意書及傳遞不實訊息使其陷於誤會而參與重劃,雖重劃之分配結果不如上訴人等所預期,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
㈣依上,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
訴人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該公司將就系爭土地所在地段辦理重劃事宜為由,由被上訴人李桓廉指示被上訴人王照林向上訴人等遊說,希望上訴人等同意系爭土地進行重劃。⒉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
契約,上訴人等提供系爭土地委託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上訴人2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建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55,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甲、乙(即鈿碩公司)雙方均不得轉讓;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主張終止」。
⒊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2年12月18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依該分配結果,上訴人等於重劃後可分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425.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⒋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共944.97平方公尺。
⒌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係於99年1月
6日通知該件重劃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訂於99年1月1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區○○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有12人,委託出席人數有39人,總計51人,占全區會員總數
62.2%,面積3.2068公頃,占全區總面積78.35%,會議中除選任理事、監事外,並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同意人數為49人,占全區會員總數59.76%,面積27333.79平方公尺,占全區總面積66.79%;上訴人等均收受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且上訴人吳俊成授權上訴人吳碧霖到場參與該會員大會。
⒍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係由訴外人台灣先進公司承辦。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等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鈿碩
公司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⒉上訴人等係因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
公司而成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且同意系爭議案,或是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且於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⒊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是否以
其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為停止條件?⒋上訴人等有無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鈿碩公司?⒌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或由被上訴人鈿碩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等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鈿碩
公司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等雖主張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責任。惟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⒉部分:上訴人等係因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將系
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而成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且同意系爭議案,或是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且於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⒈上訴人等稱曾於95年間與被上訴人鈿碩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
約(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等復於98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臺南市○○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並經公證在案,有系爭同意書二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80、18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屬實。上訴人等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有無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業如前述。
⒉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係於於99年1月
1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區○○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有12人,委託出席人數有39人,總計51人,占全區會員總數62.2%,面積3.2068公頃,占全區總面積78.35%;又會議中除選任理事、監事外,並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同意人數為49人,占全區會員總數59.76%,面積27333.79平方公尺,占全區總面積
66.79%;另上訴人等均收受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且上訴人吳俊成授權上訴人吳碧霖到場參與該會員大會,並同意系爭會員大會之所有議案,有簽到簿、會議紀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7頁)。準此,上訴人等既已參加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會議及表決,衡情當知召開會議及籌備者已非被上訴人鈿碩公司,若其認已受騙,何不提出質疑?是上訴人等主張係因鈿碩公司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而成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始同意所有議案,及未接獲其他有關重劃消息,直至102年12月18日始接獲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文,通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云云,尚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是否以
其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為停止條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上訴人等提供系爭土地委託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段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係約定:「土地分配比率:甲方(即上訴人2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建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55,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而按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酌參)。依上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等之土地分配比率,自以上訴人等參加由鈿碩公司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為停止條件,若鈿碩公司並未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如何能規劃分配多少土地給上訴人等?是上訴人等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業務相關事宜非由鈿碩公司承辦,鈿碩公司仍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之土地分配比率分配給上訴人等,否則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等有無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按土地之價值係依其地目、使用分區、地形是否方正、面積大小、臨路狀況、臨近土地使用情形等決定。上訴人等雖主張依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分配土地面積共425.75平方公尺,2人各為212.875平方公尺;惟上訴人等所提供系爭土地重劃面積共944.97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各為472.48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配比率均不足百分之45,與被上訴人原承諾土地分配比率百分之55即約259.867平方公尺相差甚遠,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云云。
然按:上訴人等並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說明如參加被上訴人鈿碩公司主導之重劃會,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受分配之土地係位在何處,其地形及臨路狀況如何,每平方公尺價值若干,而僅以依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渠等於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少於鈿碩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承諾分配之土地面積,即認依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另上訴人等既不表示反對而參與臺灣先進公司所主導之系爭土地重劃,關於此之分配結果,既經上訴人等同意,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況本件重劃既非鈿碩公司所主導,如同前述,系爭分配比例之約定,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能拘束,自難因此即可歸責於鈿碩公司,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
上訴人等連帶或由被上訴人鈿碩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等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
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一、申請書。二、重劃計畫書。
三、重劃區土地清冊。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五、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包括同意、不同意之意見及其處理經過情形。六、其他有關資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8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重劃範圍,該土地即為市地自辦重劃之範圍,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為要件,亦即縱上訴人等不同意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只要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會將系爭土地列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並依上開規定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仍成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依此,將系爭土地列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既無須經上訴人等之同意,則縱上訴人等有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等是否受被上訴人等詐騙而將系爭同意書交付無關,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上訴人等係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
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且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等有因分配結果受有損害,亦係因上訴人等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且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等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鈿碩公司,及鈿碩公司有將系爭同意書交付台灣先進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依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渠等受有損害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列為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並無須經上訴人等之同意,上訴人等係自行參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並於系爭會員大會表決時同意所有議案,則縱渠等有因臺南市第104期○○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分配結果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鈿碩公司雖與上訴人等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但鈿碩公司最終並未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自無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依約定分配比率分配土地給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李吳秋梅、李桓廉、及王照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各1,40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鈿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等各94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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