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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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HUWAI」,應更正為:「HUAWAI」;同欄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同欄第6行所載:「嗣警於同年106年9月7日4時34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陳正道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復得其同意對之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嗣因 施瑤玉 發覺遺忘手機而至該處尋找上開手機未果,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警處理,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同年9月7日4時34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陳正道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復得其同意對之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以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之人為限,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告訴人施瑤玉攜帶其所有之上開手機至自助洗衣店內,離開時雖遺留手機於店內,惟其仍然知悉手機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忘了帶走該手機時立即返回原地尋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手機為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手機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忘之手機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見106年度偵字第22614號卷第16頁)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77號被告陳正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道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自助洗衣店內,拾獲施瑤玉所遺失之「HUWAI」廠牌手機1支(型號:RIO-LO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手機)而持有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警於同年106年9月7日4時34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陳正道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復得其同意對之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施瑤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瑤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樊家妍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