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26日期滿」應更正並補充為「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25日期滿,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4日(徒刑期間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0月14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乙節,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201號卷第60頁),兼衡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白色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1,2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已返還被害人等語(見偵緝字第3366號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66號被告王志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前於民國98及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處5月2次、9月1次、4月5次、8月
5次及10月1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
101年3月23日起算,並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26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李國維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白色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國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前述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物品被告業已歸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樊家妍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