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榮選任辯護人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告 沈明德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 律師被告 周清 吉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露妮 箂撒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 王孔 琴聲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2、26、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榮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明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清吉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露妮箂 撒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如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茶葉貳罐均沒收。
孔琴聲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
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共同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勝榮係第2屆新北市市議員第12選區(山地原住民)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0月間,陳勝榮指派其競選總部之幹部沈明德
聯繫 王孔琴 聲(具該選區投票權之人,為新北市原住民發展協會會員)加以支持,並委請 王孔琴聲 找尋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以求支持。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王孔琴聲邀集陳勝榮、沈明德、有投票權之賴○女、江○梅及不具投票權之方○玲,在其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城社區」住處會面,陳勝榮當場請託眾人投票支持後,即與沈明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沈明德(其中250元係請王孔琴聲轉交予不具投票權之方○玲,王孔琴聲隨後並實際交付之,非屬賄款),沈明德旋在上址房間內全數轉交予王孔琴聲,告以其中250元係作為請王孔琴聲投票支持陳勝榮之對價,其餘款項則囑王孔琴聲各轉發250元予賴○女、江○梅、方○玲,請有投票權之賴○女、江○梅投票支持陳勝榮。王孔琴聲明知上開款項中之
250元係約其投票支持陳勝榮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另與陳勝榮、沈明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隨後在上址客廳內,接續各交付
250元予賴○女、江○梅,並約定其等投票支持陳勝榮,賴○女、江○梅均明知該等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而收受之。
㈡陳勝榮承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同一犯意,與具犯意聯絡之周清吉共謀以現金賄選,先推由周清吉尋找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以為現金買票,待周清吉將相關名單提交予陳勝榮後,由陳勝榮出資,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周清吉或不知情之陳勝榮之子陳○強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予沈○萍、張○生、黃○中、吳○穎,請其等投票支持陳勝榮。沈○萍、張○生、黃○中、吳○穎均明知該等款項係約定其等投票支持陳勝榮之對價,仍應允而收受之。
二、 露妮箂撒 係第2屆新北市市議員第12選區(山地原住民)另一候選人、不知情之寶○○燕母親,並擔任寶○○燕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為求寶○○燕能順利當選,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0月中旬,露妮箂撒自友人處得知王孔琴聲在新北
市林口地區原住民生活圈內人脈甚廣,即聯繫王孔琴聲投票支持寶○○燕,並託其找尋該選區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以求支持。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王孔琴聲邀集露妮箂撒、寶○○燕、有投票權之賴○女、江○梅及不具投票權之方○玲、翁○來等人,在其上址住處會面,席間寶○○燕宣揚政見並請託在場眾人投票支持,待會談結束離去前,露妮箂撒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邀王孔琴聲單獨前往上址住處房間內,交付5,00
0元予王孔琴聲(其中2,000元係請王孔琴聲轉交予不具投票權之方○玲、翁○來,王孔琴聲隨後並實際交付之,非屬賄款),告以其中1,000元係作為請王孔琴聲投票支持寶○○燕之對價,其餘款項則囑王孔琴聲各轉發1,000元予賴○女、江○梅、方○玲、翁○來,請有投票權之賴○女、江○梅投票支持寶○○燕。王孔琴聲明知上開款項中之1,000元係約其投票支持寶○○燕之對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應允收受之;另與露妮箂撒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隨後在上址客廳內,接續各交付1,000元予賴○女、江○梅,並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寶○○燕,賴○女、江○梅均明知該等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而收受之。
露妮箂撒承 前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獨自前往單○○花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請託單○○花投票支持寶○○燕,欲交付買票之賄款1,000元予單○○花,惟遭單○○花之女劉○梅撞見而加以婉拒。 露妮箂撒旋 在現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拜」之單○○花友人以3,600元購入6罐茶葉後,當場交付其中2罐茶葉予單○○花,請其投票支持寶○○燕,以此贈送茶葉之方式進行買票行賄。單○○花明知該等茶葉為約定其投票支持寶○○燕之對價,竟仍應允而收受之。
三、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3年11月7日前往王孔琴聲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至42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11日前往陳勝榮設於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號之服務處、其位於新北市○○區○○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同日前往沈明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同日前往周清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物;同日前往寶○○燕設於新北市○○區○○路○○○號服務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1至28所示之物;同日前往寶○○燕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競選總部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9、30所示之物;及同日前往露妮箂撒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之物。並通知有投票權之賴○女、江○梅、沈○萍、張○生、黃○中、吳○穎、單○○花等人到案說明(渠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2、9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而查悉上情。賴○女、江○梅、沈○萍、張○生、黃○中、吳○穎及王孔琴聲另於偵查中將所收受之賄款均提出扣案(詳如附表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被告陳勝榮、沈明德、周清吉、露妮箂撒、王孔琴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頁至同頁背面、第178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及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榮、沈明德、周清吉、露妮箂
撒、王孔琴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背面、第12
2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背面、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第2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收受賄賂者賴○女、江○梅、沈○萍、張○生、黃○中、吳○穎、單○○花、證人方○玲、翁○來、寶○○燕、證人即單○○花之女劉○梅、證人即陳勝榮之子陳○強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04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70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12頁背面、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76頁至第85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8頁至第
25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背面、第87頁至第94頁、第139頁至第14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2頁至第43頁),復有被告王孔琴聲上址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被告王孔琴聲、證人賴○女、江○梅、沈○萍、張○生、黃○中、吳○穎、單○○花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市議員第12選區候選人名冊及得票結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0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125頁、103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第6頁至第9頁、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第9頁、第56頁至第64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3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附表三編號35、36所示之物可資為佐。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沈明德交付予被告王孔琴聲之1,000元
,及被告露妮箂撒交付予被告王孔琴聲之5,000元均為賄款等節,惟起訴書另記載方○玲、翁○來均不具新北市市議員第12選區之投票權,亦未認定其等自被告王孔琴聲處所收受之款項為投票支持陳勝榮、寶○○燕之對價,及有何○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行使之情事;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方○玲、翁○來並無新北市市議員第12選區之投票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記載,此2人收受金錢部分,起訴書只是單純描述事實,並不認為被告等人有行賄方○玲、翁○來,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名,亦即,此2人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此外,被告王孔琴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伊交付給方○玲共1,25
0元、翁○來1,000元,均與賄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
5頁背面)。是以,堪認起訴書記載被告沈明德交付之1,00
0元及被告露妮箂撒交付之5,000元皆為賄款,純屬誤載,爰酌予更正如事實欄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扣案物之處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陳勝榮、沈明德、周清吉、露妮箂撒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王孔琴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個人收受被告沈明德交付之250元、收受被告露妮箂撒交付之1,000元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為被告陳勝榮買票而交付賴○女、江○梅各250元,及為寶○○燕買票而交付賴○女、江○梅各1,000元部分)。被告陳勝榮、沈明德就事實欄一之㈠交付賄款250元予被告王孔琴聲部分;被告陳勝榮、沈明德、王孔琴聲就事實欄一之㈠交付賄款予賴○女、江○梅部分;被告陳勝榮、周清吉就事實欄一之㈡交付賄款予沈○萍、張○生、黃○中、吳○穎部分;被告露妮箂撒、王孔琴聲就事實欄二之㈠交付賄款予賴○女、江○梅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勝榮、沈明德、周清吉、露妮箂撒、王孔琴聲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雖係向多數人為之, 然渠 等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新北市市議員第12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分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即陳勝榮、寶 杜巴 燕當選該選區市議員,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等人分別為候選人陳勝榮、寶○○燕賄選,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惟被告王孔琴聲先後為候選人寶○○燕、陳勝榮投票行賄之行為,其在103年10月23日為寶○○燕行賄之時,未必能預期陳勝榮將於其後之同年月29日委託其行賄,且寶○○燕、陳勝榮皆為新北市市議員第12選區候選人,該選區當選席次又僅有1席,2位候選人之利益互斥,要難將被告王孔琴聲此2部分所為投票行賄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理,被告王孔琴聲先後收受賄款1,000元、250元,分別係應允投票支持不同候選人寶○○燕、陳勝榮,為前者行為時,無從預期將來會收受候選人陳勝榮所交付之賄款,亦難將其先後2次投票受賄行為,僅評價為一罪。再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祗有1個,1次實行,以侵害數個法益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實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可以區分,且每次行為侵害不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而應按數罪,併合處罰。查收受賄賂、交付賄賂為兩種不同之行為態樣,本案被告於收受被告沈明德或露妮箂撒交付之現金時,就其投票受賄250元、1,000元之行為,即已既遂並完成,爾後其再交付賄款予賴○女、江○梅,著手其投票行賄行為,與其先前投票受賄行為間,並無數行為全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2者著手階段有明顯區隔,且犯意各異,亦難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王孔琴聲所犯投票受賄罪(共2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王孔琴聲上揭投票受賄、投票行賄行為,應各論以一接續犯;及辯護人認被告王孔琴聲上揭投票受賄、投票行賄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均有誤會。
㈢被告陳勝榮、沈明德、周清吉、露妮箂撒、王孔琴聲均已於
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事實,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王孔琴聲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為投票行賄行為,所行賄對象均非單一個人,情節尚非輕微,且業已影響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損及民主政治之選舉機制,行為應予某程度之非難;況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已因渠等於偵查中自白,而得適用同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並為緩刑之諭知(詳如後述),為督促被告等人循規蹈矩、遵守法制、避免再犯,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等人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上揭方式賄選,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舉風氣,行為均應予相當程度非難。兼衡被告陳勝榮為國小校長退休,目前兼任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母語認證口試及閱卷委員、教育部原住民教材編輯委員,且102年所得稅資料顯示,其該年度總收入約有48萬餘元,並擁有數筆原住民保留地,經濟狀況尚可,但其曾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並以上開部分土地設定債權額
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共180餘萬元,經債務協商,每月需償還1萬3,913元,尚需照顧中風雙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第236頁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之稅務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附表),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沈明德雖擁有原住民保留地,但其係不定期承包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每月收入至多3萬5,000至4萬元不等,收入不穩定,另有房貸3、40萬元,單親扶養2名子女,本身並有心肌梗塞之健康問題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第
237頁背面、第238頁背面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本院卷第25
6頁至第257頁之稅務資料),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周清吉及其胞兄均為身障人士,其本身為低收入戶,以賣彩券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款8,200元維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
237頁背面至第238頁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本院卷第251頁至同頁背面之稅務資料),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露妮箂撒目前以販賣自製小米香腸維生,雖有原住民保留地,但尚有負債約200萬元,另成立大霸婦女聯盟,擔任該聯盟理事長,照顧弱勢原住民,熱心公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所述、本院卷第252頁至同頁背面之稅務資料、本院卷第262頁之有關大霸婦女聯盟報導),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王孔琴聲年逾70歲,年事已高,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汽車或有價證券,且無收入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之稅務資料),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其等所交付、收受賄賂金額及價值,及被告王孔琴聲業已全數繳回所收受賄賂1,250元,於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配合偵查,其餘被告於偵查中亦終能坦承犯行,殆至本院審理時仍均坦白認錯,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被告王孔琴聲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係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渠等上開犯行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王孔琴聲所犯上開各罪之主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部分,則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1年執行之。
㈥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5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復斟酌其等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等,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並佐以後述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就被告陳勝榮、露妮箂撒均宣告緩刑4年,就被告沈明德、周清吉、王孔琴聲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其等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王孔琴聲年紀較長、將來收入有限,及參考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勝榮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並考量該金額非少,酌予展延其繳納期限,併諭知該金額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另被告沈明德、周清吉、露妮箂撒、王孔琴聲則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別向公庫支付3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以資警惕。
倘其等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揭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㈦扣案物之處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賴○女、江○梅、沈○萍、張○生、黃○中、吳○穎所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賄款,均已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之1頁至第18之4頁、第18之12頁至第18之16頁);且渠等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該等扣案賄款宣告沒收,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2、92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
104年2月13日新北檢 榮德 103選偵82字第6126號函及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5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行賄者之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被告王孔琴聲所繳回之扣案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賄款,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孔琴聲所犯各次投票受賄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而該等賄款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露妮箂撒交付予單○○花之賄賂茶葉2罐(價值1,2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交付之賄賂」,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露妮箂撒所犯該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日記本,其中103年10月23日該
頁記載「 竹來 寶○○燕5人5,000元、5人分」、同年月29日該頁記載「給我們1,000元、4人分」等內容;並經被告王孔琴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本日記本是伊的,第1段文字是指 新竹來 的寶○○燕母親露妮箂撒給伊5,000元5個人分,第2段文字是指沈明德那天給伊1,000元那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足認此一扣案物為被告王孔琴聲所有,供其本案投票受賄及投票行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各該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陳勝榮、沈明德、露妮箂撒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主刑項下,亦均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筆記本,其上記載「0000-000-0
0/24號,杜巴,5,000元, 阿梅阿來尤利 、阿梅女兒、我自己」、「10/29號,陳勝榮,1,000元4人分,1人25
0元,阿梅母女2人、尤利和我」等內容;被告王孔琴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第1段文字的意思是10月24日 寶杜巴燕 的媽媽露妮箂撒給伊等5人共5,000元,「阿梅」是江月梅,「阿來」就是翁○來,「尤利」是賴○女,「阿梅女兒」是指方○玲,「我自己」就是我,我寫的「杜巴」是簡稱;第2段文字是指10月29日沈明德拿1,000元給伊4個人分,每人分250元,「阿梅母女2人」是指江○梅、方○玲、「尤利」指賴○女、最後是指我自己,這些記載與本案均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足認此一扣案物為被告王孔琴聲所有,供其本案投票受賄及投票行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各該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陳勝榮、沈明德、露妮箂撒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主刑項下,亦均諭知沒收。
⒋至方○玲、翁○來繳回之款項各1,250元、1,000元,雖經
扣案,惟該等款項既經本院認定非賄款性質,已如前述,自與本案被告陳勝榮、沈明德、露妮箂撒、王孔琴聲等人之投票行賄犯行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4、編號37至42所示之物:⑴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經被告陳勝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都是伊的,附表三編號10之存款資料,是政治獻金,作為服務處租金使用,與本案行賄無關,其餘扣案物也都是一般競選資料,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234頁)。
⑵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經被告沈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這些東西全部都是伊的,但都是一般競選資料,不是行賄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第
178頁)。⑶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物,經被告周清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這些扣案物都是伊的,附表三編號19之通訊錄,只是一般的通訊錄,與本案無關;而附表三編號20之名冊,則是要申請刮刮樂之用,因為具備原住民身分都可以申請刮刮樂,這張紙上的這些人都是要申請刮刮樂,伊等申請到刮刮樂後,就有賣刮刮樂的權利,再把這個權利給另外1個人經營,5,000則是指仲介費,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至同頁背面)。⑷附表三編號21至33所示之物,經被告露妮箂撒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30之筆記本,「搞定一票」、「 孔姐 」是分開的,前者是石○仁介紹這個選區有投票權的吳○輝給伊認識,伊打電話給吳○輝,向吳○輝拉票,拜託他支持寶○○燕,後者則是指伊打電話給孔姐,孔姐就是王孔琴聲,好像是王孔琴聲要介紹 樹林 還是哪裡的朋友給伊認識,但這個記載跟這次賄選無關;其餘扣案物都是寶杜巴燕的,與伊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34頁背面)。
⑸附表三編號34、編號37至42所示之物,經被告王孔琴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附表三編號34的手稿是伊自己做記錄用的,伊並沒有交給任何候選人,陳勝榮、露妮箂撒到伊住處時,伊所邀約到場的原住民朋友,是另外聯絡比較熟的朋友到場,此一手稿及其他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
⑹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此等扣案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罪具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收賄者│犯罪情節│├──┼────┼────────────────────────────────┤│1│沈○萍│周清吉於103年6月間某日,聯繫沈○萍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樓住處,陳勝榮當場交付3,000元賄款予周清吉,再由周清吉││││假藉工作費之名義,將該筆賄款轉交 沈曉萍 行賄,陳勝榮在場並請求沈○││││萍投票支持之。沈○萍明知陳勝榮與周清吉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係請託其投││││票支持陳勝榮之對價,仍應允而收受之。│├──┼────┼────────────────────────────────┤│2│張○生│周清吉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邀約張○生前往新北市○○區○○路「○││││○○餐廳」,在該餐廳前,假藉發放工作費為名義,交付其事先向陳勝榮││││拿取之3,000元賄款予張○生,並請求張○生投票支持陳勝榮。張○生明││││知周清吉所交付上揭款項係請託其投票支持陳勝榮之對價,仍應允而收受││││之。│├──┼────┼────────────────────────────────┤│3│黃○中│周清吉於103年11月中旬前某日,確認黃○中有該選區投票權,即向陳勝││││榮回報,並與陳勝榮議妥行賄 黃漢中 。嗣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下午,由周清││││吉聯繫黃○中前往陳勝榮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競選總部,陳勝││││榮在場示意黃○中前往陳勝榮所有自用小客車內收取賄款,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子陳○強在該車內交付8,000元予黃漢中,告以其中4,000元請其轉││││交周清吉,其餘4,000元則由黃○中收受。黃○中明知陳○強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中,包含4,000元賄款,即為請託其投票支持陳勝榮之對價,仍應││││允而收受之,其後另將所餘4,000元轉交周清吉。│├──┼────┼────────────────────────────────┤│4│吳○穎│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周清吉與陳勝榮共同前往吳○穎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陳勝榮當場交付3,000元賄款予周清吉,再││││由周清吉假藉工作費之名義,將該筆賄款轉交吳○穎,陳勝榮在場並請求││││吳○穎投票支持之。 吳佳穎 明知陳勝榮與周清吉所交付上揭款項係請託其││││投票支持陳勝榮之對價,仍應允而收受之。│└──┴────┴────────────────────────────────┘附表二:
┌──┬─────────┬──────────┬────────────┐│編號│繳回賄款(新臺幣)│收受賄賂者│行賄者│├──┼─────────┼──────────┼────────────┤│1│250元│賴○女│陳勝榮、沈明德、王孔琴聲│├──┼─────────┼──────────┼────────────┤│2│250元│江○女│同上│├──┼─────────┼──────────┼────────────┤│3│3,000元│沈○萍│陳勝榮、周清吉│├──┼─────────┼──────────┼────────────┤│4│3,000元│張○生│同上│├──┼─────────┼──────────┼────────────┤│5│4,000元│黃○中│同上│├──┼─────────┼──────────┼────────────┤│6│3,000元│吳○穎│同上│├──┼─────────┼──────────┼────────────┤│7│1,000元│賴○女│露妮箂撒、王孔琴聲│├──┼─────────┼──────────┼────────────┤│8│1,000元│江○梅│同上│├──┼─────────┼──────────┼────────────┤│9│250元│王孔琴聲│陳勝榮、沈明德│├──┼─────────┼──────────┼────────────┤│10│1,000元│王孔琴聲│露妮箂撒│└──┴─────────┴──────────┴────────────┘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原調查││││││處編號│├──┼───────────────────┼──┼──────┼───┤│1│名冊│2張│陳勝榮│C-1│├──┼───────────────────┼──┼──────┼───┤│2│記事本│1本│陳勝榮│C-2│├──┼───────────────────┼──┼──────┼───┤│3│名冊資料(一)│1本│陳勝榮│D-1│├──┼───────────────────┼──┼──────┼───┤│4│名冊資料(二)│1本│陳勝榮│D-2│├──┼───────────────────┼──┼──────┼───┤│5│文件資料│1本│陳勝榮│D-3│├──┼───────────────────┼──┼──────┼───┤│6│禮簿│1本│陳勝榮│D-4│├──┼───────────────────┼──┼──────┼───┤│7│題名簿│1本│陳勝榮│D-5│├──┼───────────────────┼──┼──────┼───┤│8│支出單據│1本│陳勝榮│D-6│├──┼───────────────────┼──┼──────┼───┤│9│電話簿│1本│陳勝榮│D-7│├──┼───────────────────┼──┼──────┼───┤│10│存提款資料│5張│陳勝榮│D-8│├──┼───────────────────┼──┼──────┼───┤│11│記事本│1本│陳勝榮│D-9│├──┼───────────────────┼──┼──────┼───┤│12│記事本│1本│陳勝榮│I-01│├──┼───────────────────┼──┼──────┼───┤│13│雜記│4張│陳勝榮│I-02│├──┼───────────────────┼──┼──────┼───┤│14│地圖│1張│陳勝榮│I-03│├──┼───────────────────┼──┼──────┼───┤│15│名片│3張│沈明德│E-1│├──┼───────────────────┼──┼──────┼───┤│16│陳勝榮 文宣 │1張│沈明德│E-2│├──┼───────────────────┼──┼──────┼───┤│17│選民名冊資料│5張│沈明德│E-3│├──┼───────────────────┼──┼──────┼───┤│18│選民資料│3張│沈明德│E-4│├──┼───────────────────┼──┼──────┼───┤│19│活石教會通訊錄│2張│周清吉│E-1│├──┼───────────────────┼──┼──────┼───┤│20│名冊│3張│周清吉│E-2│├──┼───────────────────┼──┼──────┼───┤│21│新北市原住民族社會行動協會會員名冊│6張│寶○○燕│C-1│├──┼───────────────────┼──┼──────┼───┤│22│ 泰雅爾 青年籃球邀請賽名冊│1本│寶○○燕│C-2│├──┼───────────────────┼──┼──────┼───┤│23│筆記本│1本│寶○○燕│C-3│├──┼───────────────────┼──┼──────┼───┤│24│名冊資料(1)│1本│寶○○燕│C-4│├──┼───────────────────┼──┼──────┼───┤│25│行程紀錄│1張│寶○○燕│C-5│├──┼───────────────────┼──┼──────┼───┤│26│名冊資料(2)│1本│寶○○燕│C-6│├──┼───────────────────┼──┼──────┼───┤│27│寶○○燕選舉經費預算書│1張│寶○○燕│C-7│├──┼───────────────────┼──┼──────┼───┤│28│寶○○燕2014選戰計畫書│4張│寶○○燕│C-8│├──┼───────────────────┼──┼──────┼───┤│29│寶○○燕競選資料│4本│寶○○燕│D1-1至││││││D1-4│├──┼───────────────────┼──┼──────┼───┤│30│筆記本│1本│露妮箂撒│D-2│├──┼───────────────────┼──┼──────┼───┤│31│寶○○燕電腦電磁紀錄拷貝光碟│1片│寶○○燕│F-1│├──┼───────────────────┼──┼──────┼───┤│32│寶○○燕拜訪名單│2本│寶○○燕│F2-1至││││││F2-2│├──┼───────────────────┼──┼──────┼───┤│33│寶○○燕帳冊│1本│露妮箂撒│F-3│├──┼───────────────────┼──┼──────┼───┤│34│手稿│2張│王孔琴聲│B-1│├──┼───────────────────┼──┼──────┼───┤│35│日記本│1本│王孔琴聲│B-2│├──┼───────────────────┼──┼──────┼───┤│36│筆記本│1本│王孔琴聲│B3-1│├──┼───────────────────┼──┼──────┼───┤│37│筆記本│1本│王孔琴聲│B3-2│├──┼───────────────────┼──┼──────┼───┤│38│陳勝榮競選文宣│10張│王孔琴聲│B-4│├──┼───────────────────┼──┼──────┼───┤│39│陳勝榮競選名片│7張│王孔琴聲│B-5│├──┼───────────────────┼──┼──────┼───┤│40│寶○○燕競選面紙│3包│王孔琴聲│B-6│├──┼───────────────────┼──┼──────┼───┤│41│寶○○燕競選文宣│4張│王孔琴聲│B-7│├──┼───────────────────┼──┼──────┼───┤│42│SMART502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王孔琴聲│B-8│││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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