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95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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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9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99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志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因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聲請人請求利率逾法定最高限制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99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10年4│至110年7月│按年利率百分之│││49623││月13日起│19日止│二十計算延遲利│││元││││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8.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自民國110年│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月20日起││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潘志嘉於民國109年9月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623元整。(二)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962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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