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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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607號聲請人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寶雲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6847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9年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本件經核,相對人洪寶雲已於民國109年8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