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504號原告 蔡欣潔 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號0樓000室被告 陳詠琳 (原名 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 胡元俊 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蔡欣潔所受損害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