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747號原告 張家瑜 被告 林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宗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此有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張家瑜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
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