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陳聰傑 寄高雄郵局8之79號信箱相對人 薛雅文
薛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
159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伊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惟伊係高齡70歲之老人,目前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因遭逢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不能以既有財產及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伊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車輛註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6年間無申報所得,於107年8月16日名下無經登記或申報之財產,且於105年6月間住院時,曾欠繳醫療費用,並於107年10月間經醫師診斷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107年屬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等情。然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自治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分為三類:一、第一類: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恆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二、第二類,係指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家總人數3分之
1,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3分之2者。
三、第三類: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全戶總人數三分之一,而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者。聲請人屬低收入戶第二類,且該戶內列冊人口僅其1人,足認聲請人僅係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費標準3分之2而已,尚不符合低收入戶第一類之無恆產、無收益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情形,自難認其現無資力繳交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聲請人之年齡若干,與其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必然關連。
㈡聲請人另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僅足證明本院10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遭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乙情,而細繹該裁定廢棄發回理由,係關於聲請人為訴訟救助聲請之另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指聲請人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自難憑採。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