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雪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雪美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自外回到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之巷口時,見有 林雅軒 原本留置於其停放於該巷口之機車上然已脫離原位之米格魯混種小狗一隻發出聲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抱上機車,載回住處二樓,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雅軒返回停車處,發覺其狗遺失,循聲尋找,始發現蹤跡並取回其狗。
二、案經林雅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林雪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6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美於偵查中供述:有一隻狗從一輛機車踏板上跳過來我的機車對我叫,我就帶牠回我家喝水等語(見偵卷第9頁),並經告訴人林雅軒於警詢、原審訊問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11頁、簡字卷第17-18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所有米格魯混種犬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頁),另參以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取回該犬之照片可見,告訴人所有之犬隻於遺失當下確實整理的相當乾淨,戴有項圈且項圈上有鈴鐺,與一般流浪狗毛色髒汙、未修剪之情形顯有不同,此觀前引之犬隻照片2張即明。而依一般具有社會常識之人均可預見如此外觀整潔且佩戴項圈之犬隻應係有主人飼養之犬隻,縱主人未在旁陪同亦可能係暫時走失之犬隻,被告擅自將該犬隻攜回家中,足見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犬隻,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侵占之犬隻業經告訴人領回,此為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指陳,犯罪所生損害業已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從事房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侵占之米格魯混種狗1隻業已歸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表明理由,僅具狀陳明被告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法院訂調解庭等語。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院進行調解,告訴人未到庭並經告訴人父親來電表示不願意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簡上卷第43頁、第45頁),則被告就犯罪所生損害之填補尚無異於原審判決時已審酌之情節,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