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第6行「同日23時許」應更正為「同日23時1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證據⑵「新竹市警察局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猶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239巷1弄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執行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1月11日20時至22時許之間,在新竹市○區○○路與民富街口處星光大道餐廳內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23時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武陵路口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自白犯罪情節。
⑵新竹市警察局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⑶被告甲○○酒精值測試表。
2、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檢察官黃建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