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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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告 陳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張安婷 律師被告 李沛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受罰人 黃明裕
王愛嬌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陳文凱與被告李沛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黃明裕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王愛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黃明裕、王愛嬌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17日到場應訊,其中104年3月18日之期日通知均係寄存送達,但受罰人黃明裕、王愛嬌均未領取;104年5月11日之期日通知受罰人王愛嬌已收到通知,但受罰人黃明裕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未合法送達;104年6月17日之期日通知均係寄存送達,且受罰人黃明裕、王愛嬌均已領取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0-211頁、第260頁、第275-276頁、第278頁、第197頁、第197之1頁、第208-209頁)。
三、受罰人黃明裕、王愛嬌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應各處罰鍰3千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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