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傾向」記載之後補充「於98年3月30日釋放出所」。
㈡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2年11月
7日」、「J0000000」。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翎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 徐翎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 徐翎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4月5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2時43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1顆。嗣於102年10月22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經警攔查,採集其尿液送鑑,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翎於本署偵訊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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