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許鴻銘 相對人 林玲蘭 相對人捷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捷名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66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捷名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捷名建設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捷名建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106年度存字第16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捷名建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未出具相對人林玲蘭之同意書,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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