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拆路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22號原告 陳朱麻凄 兼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蔡宜亨
黃素香 柯瑞源 律師 陳漢洲 律師複代理人 洪曉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61、962、963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朱麻凄、陳永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2、3分之1;同段9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4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永昌單獨所有。
惟隸屬於被告之臺中市政府沙鹿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下同),於民國80年間施作同段960地號土地上之計畫道路時,因鋪設柏油路面時偏移,致無權占用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5.3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即101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面臨福田北街,四周住宅林立,交通便利、緊鄰鹿寮國中、光華派出所及家樂福商圈聚集區,生活機能良好,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鄰近系爭土地之房屋租金,換算結果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4元,原告按較低之各年度申報地價依10%年息核定租金應屬合理,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朱麻凄99,022元、原告陳永昌68,7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計算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原為農地,供原告種植使用,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80年間鋪設柏油時,原告即有出面阻止,此由道路未完全依照計畫道路施工且水溝亦未施作即可佐證,故系爭土地係遭被告誤為計畫道路鋪設柏油占用,並非計畫道路之範圍,原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亦非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道路,難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既無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路還地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65.35平方公尺)、系爭9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9.35平方公尺)、系爭9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陳朱麻凄、陳永昌;被告應將系爭9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陳永昌。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朱麻凄99,022元、原告陳永昌68,7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10%÷12計算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區○○○街為都市○○道路,係78年間沙鹿區公所依據「臺中港特定區10-43-2計畫道路開闢工程」,於同年徵收重測前鹿寮段225-1地號(現為鹿寮東段960地號)土地,並於徵收程序辦畢後依法完成開闢該計畫道路。被告確實無權利將原告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但自78年間開闢福田北街以來,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已將近30年,任由公眾通行,且開闢初始原告亦無阻止道路使用,應屬公用地役關係,是以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拆除道路、水溝,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應屬徵收補償,而非民事案件。縱認系爭土地有無權占用衍生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周圍為低樓層住宅,且尚有未建築之空地,顯非商業鬧區,且被告係因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並非作為營利用途,原告以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租金之規定以地價10%請求,顯屬過高,作為道路使用之效益應再低於土地法第110條有耕作收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如附圖編號B、D、F、H所示面積合計147.85平方公尺道路,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所鋪設,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致原告應容忍公眾通行,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而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查: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為:一、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自明。
⑵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原告自承改制前臺中
縣沙鹿鎮公所,於80年間施作同段960地號土地上之計畫道路時所鋪設(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差不多有15年左右(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觀諸系爭960地號(重測前為鹿寮段225-1地號)於78年間徵收開闢為道路用地,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足見系爭道路於80年或更早之前已經設置。而系爭土地鄰近福田北街10米寬計畫道路,交通方便,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是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雖無法確知其確切之起始時間,惟依上開所述,系爭土地已為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構成不特定公眾之通行道路;足見系爭道路確為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迄今已通行逾20年而未曾中斷。
原告雖稱其曾表示不同意道路通行,惟迄未舉證證明,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自80年間即已知悉;且衡諸常情,若渠等不願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依常情應於供道路通行時即表示反對,而非待公眾通行逾20年後始為主張,足認渠等於知悉系爭道路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並供公眾通行等情業已知情,且未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即為反對之表示。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道路通行之初有任何阻止情事,系爭道路自應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定要件,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⑶再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參酌前揭說明,就既成道路各級政府應辦理徵收補償,惟若現實上因經費不足無法全部徵收,並未構成私法上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政府機關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迄今已歷20餘年未曾中斷,至今仍有供通行之必要,其功能並未喪失,應認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是原告雖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就系爭道路既有養護、改善與管理之責,其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應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自難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交還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玉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