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閑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閑杰(下稱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5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及大新路口(原裁決書誤載為○○○鄉○○路」)時,經員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駕駛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爰依法裁處,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開車由員鹿路往溪湖之方向直行,絕無行駛大新路,當時十字路口號誌確為綠燈,對向車道路邊有兩位員警實施攔檢,伊因無闖紅燈之情事,因而未在單據上簽名,是受處分人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員鹿路3段、大新路口經警攔停告發,當時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並對燈號有意見等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雖辯稱裁決書上記載違規地點是大新路,但伊並未行駛大新路,且確實未闖紅燈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儒樺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受處分人是從鹿港方向經溪湖方向,由北向南沿員鹿路3段直行而來,伊與另一位員警 王永宏 分別站立員鹿路3段之兩側,視覺上無障礙物,確定看到受處分人當時是直行闖紅燈等語(本院
100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對於證人楊儒樺陳述受處分人之行經方向,受處分人當庭亦無所爭執(本院100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可知原裁決書上所載○○○鄉○○路」顯係誤載,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應是在「彰化縣○○鄉○○路○段及大新路口」。另查本件係2名員警共同執行,有勤務分配表1張、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且證人楊儒樺前開證詞,係陳述其親身目擊之受處分人違規經過,證詞內容明確,尚無明顯瑕疵,參以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恨怨隙,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追訴而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是證人楊儒樺之證詞應屬可採,受處分人所為抗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由員鹿路3段,直接穿過大新路口,往當時處於紅燈號誌狀態之溪湖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4,000元整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辯稱未闖紅燈,並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