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被上訴人即原告 簡綉鳳
簡琨海 簡冠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計算式:640,000×3),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012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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