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海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4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海揚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證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地方法院偵查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就民國108年11月14日審理之孝股108年度偵字第5645號案件,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法第33條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且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均準用之。從而,依首揭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或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惟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89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645號)之告訴人,其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之權。至於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聲請之依據,然該條文規定之聲請主體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且係審判筆錄記載之核對更正規定,聲請人援引該條文為聲請依據,容有所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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