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裕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被告陳明珠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1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林明裕與黃○○、蔡○○、陳○○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明珠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明珠與黃○○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理髮店同事,因陳明珠打麻將認識之友人即綽號「 大胖 」之林明裕,曾邀陳明珠出國攜帶毒品回國,而聊天時陳明珠又聽黃○○提起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濟拮据等語。約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陳明珠即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認知與犯意,告知黃○○若願意赴泰國帶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將可獲酬金。黃○○應允後,陳明珠再介紹及親自陪同黃○○與林明裕見面認識,約定事成後黃○○可獲新台幣(下同)35萬元、陳明珠則可得10萬元報酬。 嗣明 知實際將走私及運輸返台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林明裕、綽號 阿林仔 等人,即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而與因誤信而僅具走私及運輸第二毒品搖頭丸犯意之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明裕支付黃○○參加前往泰國旅遊之團費,交待黃○○到泰國後與綽號「阿林仔」之人接洽,陳明珠亦曾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明裕送予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及向黃○○收取身分證供辦理護照出境手續。之後,黃○○就隨旅遊團於95年11月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出境抵達曼谷,唯至該旅遊團行程屆滿前,毒品仍準備不及,致黃○○遂先隨團於同年月11日搭機返回高雄(簡稱:第一次出入境)。入境後黃○○將未能取回毒品之事告知陳明珠、林明裕,並詢問林明裕、陳明珠究竟能否再次出境。經過數日後,林明裕續承上開同一犯意,通知黃○○將再次出境運毒,且仍係與阿林仔接洽,並先給付7萬元予黃○○,黃○○即承上開同一犯意加以應允,並於通話中將再出境之事告知陳明珠。又林明裕並另自行接洽,均有共同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唯認為前往泰國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之陳○○(原名陳○○),及認為前往泰國攜帶「搖頭丸」回臺之蔡○○,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蔡○○以供運輸毒品聯絡之用;林明裕並向黃○○收取身分證以辦理跟團出國事宜,及由林明裕支付渠等三人之旅費,報名參加 喬安 旅行社所舉辦之「星月迷濛奇幻泰國6日遊」行程。95年11月19日出境當日,林明裕駕車載陳○○、蔡○○抵達小港機場後,林明裕獨自與黃○○見面,告知另有一胖、一瘦之男子同往泰國運毒,且返台後會有人接應取毒。林明裕隨即在機場交付鎖頭及鑰匙各3付及行李箱1只予黃○○,囑咐黃○○將毒品分置於其提供 予渠 等三人使用之行李箱後,再以上前揭鎖頭及鑰匙封箱。黃○○、蔡○○、陳○○隨即一同跟團自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泰國(簡稱:第二次出入境)。除此,林明裕另自行接洽有共同犯意聯絡.但明知走私及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其中1人綽號「阿林仔」),由「阿林仔」與其中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甲男,2人均係臺籍人士)在泰國職司交付毒品之工作,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乙男)則職司黃○○、蔡○○及陳○○抵臺後接應毒品之工作。陳○○、蔡○○、黃○○於95年11月19日搭機隨團抵達泰國曼谷後。於泰國期間,再由黃○○聯繫綽號「阿林仔」之人,再由綽號「阿林仔」之人及甲男於同年月23日晚上,攜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而成之香脆榴槤餅19包(如附表一所示),前往泰國曼谷陳○○、蔡○○、黃○○3人所下榻之飯店,由黃○○敲門帶該2男子進入陳○○、蔡○○2人所住之房間內,黃○○再將該19包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依照林明裕先前之指示,將其中4包(驗後合計淨重1389‧51公克,純質淨重1164‧97公克)放置在由林明裕提供其使用之行李箱內,將其中7包(驗後合計淨重2590‧25公克,純質淨重2171‧67公克)放置在蔡○○所有之行李箱內,將其中8包(驗後合計淨重2951‧68公克,純質淨重2474‧69公克)放置在由林明裕提供予陳○○使用之行李箱內,並以林明裕行前所交付之3付鎖頭及鑰匙,將3人之上開行李箱加以上鎖。黃○○、蔡○○、陳○○3人並於95年11月24日攜帶上開行李箱隨團搭乘立榮航空B782號班次飛機,於同日下午6時40分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陳○○分別誤認係第二、三級毒品搖頭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因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掌握情資,並早於95年11月21日函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黃○○及蔡○○入境時需加以嚴查,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會同財政部關稅局人員於95年11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對該團入境之17名旅客嚴查結果,當場在黃○○所提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4包,在蔡○○所提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7包,在陳○○所提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8包,並扣得鎖頭、鑰匙各3付、黃○○所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林明裕所交付供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陳○○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詳如附表一、
二、三之1所示)。經警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陳○○始悉香脆榴槤餅內所裝者為海洛因而非愷他命,而查悉上情。(黃○○、蔡○○經本院96年重訴5號分別判處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陳○○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重上更二字40號判處徒刑7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7154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蔡○○、陳○○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明裕、陳明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林明裕就同案被告陳明珠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146、61、6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明裕、黃○○、蔡○○、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捨棄就蔡○○、陳○○之對質詰問(本院卷146、61、60頁)。本院審理時林明裕、黃○○並已到庭接受詰問,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陳明珠雖否認林明裕、黃○○警訊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陳述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明裕、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就黃○○、陳○○、蔡○○在前揭時地,於曼谷取得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後運輸入境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陳明珠並自承確有介紹黃○○、林明裕認識;被告林明裕則另自承其確允予黃○○、陳○○、蔡○○報酬,找渠等三人至泰國運毒返台無訛。然:㈠、被告林明裕辯稱:我只負責找人給郭○○、黃○○,介紹一人前往泰國我可獲得10萬元,介紹三個人前往泰國我共可得30萬元,至於黃○○等人赴泰國的團費則是郭才能拿錢給我支付。我將黃○○介紹給黃○○,黃○○叫郭○○與黃○○接洽,郭○○有實際接觸黃○○。黃○○、蔡○○、陳○○出境當日,我未前往機場,也未交付鑰匙、手機給黃○○等人。95年11月24日晚上黃○○、陳○○、蔡○○返抵台灣時,我也未前往機場及與黃○○等人聯絡。我只對黃○○、陳明珠說過要去拿毒品,但未說過是拿搖頭丸。陳明珠與我均不知道黃○○要帶回何種毒品。至於陳明珠是否曾向黃○○說過去泰國拿搖頭丸,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郭○○、 黃文忠 只說是毒品,他們未講,我也未問去泰國是要拿何種毒品,所以我只知要運送毒品,而不知是海洛因,黃○○第一次出境的團費是由我支付,但第一次出境返台後,黃○○曾與郭○○見面聯絡,他們刻意閃避我,因此第二次出境的團費不是我支付。又黃○○第二次出境,是由郭○○一同前往泰國,並與黃○○一起搭機返台,毒品已由郭○○看顧。返台當日郭○○知道黃○○被捉,才叫我打電話給黃○○看看等語。被告林明裕之辯護人並以被告林明裕本次犯行,與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52號確定判決所示林明裕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置辯。㈡、被告陳明珠則否認有幫助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我未介紹任何人去泰國,林明裕也未對我說要去泰國拿毒品。我是先與林明裕談好小姐的鐘點費,才帶黃○○去與林明裕見面等語。
二、經查:黃○○、陳○○、蔡○○於上開時地同往曼谷,經黃○○聯繫「阿林仔」,阿林仔、甲男攜帶內裝海洛因包裝之香脆榴槤餅19包至渠等下榻飯店,再由黃○○帶至陳○○、蔡○○房間,將內裝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分置於行李箱,嗣於搭機返抵小港國際機場時,經警在渠等行李箱中查獲。送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且重量純度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林明裕、陳明珠所不爭執,並經陳○○、蔡○○、黃○○證述在卷,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調查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紙、喬安假期團體旅客控制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佐;並有內裝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19包、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明裕所交付供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鎖頭、鑰匙各3付扣案可證。是以,黃○○、陳○○、蔡○○共同自泰國運輸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返回台灣甚明。
三、次查:
㈠、被告陳明珠於偵查時先稱:我不認識林明裕、黃○○,也未介紹渠等認識(偵二卷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方自承林明裕、黃○○確係經其介紹認識,唯仍辯稱:我未介紹任何人去泰國,林明裕也未跟我說要去泰國拿毒品,我是先與林明裕談好小姐的鐘點費,才帶黃○○去與林明裕見面等語。
㈡、然黃○○為警查獲翌日羈押訊問時,即向法院陳明:大胖是我以前的同事介紹認識,在台灣就認識了,因為我缺錢(95聲羈1243卷4、5頁)。同年12月7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大胖是透過我的朋友明珠姐介紹認識的,幫大胖攜帶毒品代價新台幣35萬元,因為我缺錢才答應幫大胖帶毒品入境等語(另案偵卷即95偵30861卷49至51頁)。嗣於另案即黃○○等三人案件審理時,黃○○仍迭稱:大胖叫我將毒品帶進來,是我朋友明珠接洽後再聯絡我;明珠跟我說要帶搖頭丸;「(陳明珠與林明裕的關係?)他們應是朋友吧,陳明珠問我要不要泰國帶搖頭丸,而且他說認識法院的人,出事也不會怎樣,我才答應這件,本來陳明珠要跟我一起出國,出國前林明裕才告訴我陳明珠不去,而由一個胖胖的、一個瘦瘦的的跟我一起去」、「(何時認識林明裕?)出國前沒多久,陳明珠介紹我認識林明裕」、「(誰介紹你認識林明裕?)是之前在理髮廳上班的朋友陳明珠介紹認識」、「是我那個朋友陳明珠跟我說是帶搖頭丸回來」、「代價35萬元」等語(另案即重訴卷216至223頁、上訴卷128至136頁上更一卷53至59、70至75頁)。嗣於102年偵訊時仍稱:「(是誰找你去運毒?)我只知道他叫大胖,我同事叫明珠,明珠是理髮店的同事。(當初明珠如何跟你說?)當時我欠錢莊錢,明珠說他朋友要人手,要從國外帶搖頭丸進來,缺錢的話可以去找她朋友,後來她就介紹大胖給我認識」,我與明珠為位於大寮光明路上之理髮店的同事,明珠租屋在高雄等語(偵一卷24、25頁)。之後,本院審理時,黃○○仍證稱:我與陳明珠是理髮店同事,當時我經濟困苦,向地下錢莊借錢。聊天時我講給陳明珠聽,陳明珠就說你這麼困苦,我介紹你拿一個東西。所以陳明珠就介紹林明裕給我認識,第一次見面吃飯時,陳明珠就有說是介紹我去拿搖頭丸回來等語(本院卷165、166、171、174、176、177頁),是歷經多年數次訊問,黃○○所述並無歧異,均堅稱係經陳明珠告知可前往泰國帶回毒品以解當時之經濟困境,並因此介紹其與林明裕認識。
㈢、又林明裕證稱:我與黃○○見面,並非為行按摩或色情交易(本院卷159頁),亦即明確證述陳明珠所稱「黃○○為理容店小姐,為賺鐘點費才與林明裕見面」等語,純屬虛言。除此,林明裕並證稱:因打麻將而在高雄認識陳明珠已有多年;我是先跟陳明珠講,叫陳明珠去運毒品,本來我也要去泰國。因為陳明珠說她的朋友欠錢,所以陳明珠才介紹黃○○給我認識。原本陳明珠與黃○○要一起去泰國拿毒品,但後來只有黃○○前往,我不知為何陳明珠沒去。陳明珠知道黃○○去泰國是要拿毒品回來;我的確有向陳明珠說過若黃○○有去泰國,則我會給陳明珠十萬元;我的綽號大胖,珠姐則是陳明珠等語(偵一卷59頁、本院卷147至154、159至161頁)。
㈣、綜據前揭證詞,95年間陳明珠因打麻將牌友林明裕曾邀其前往泰國運毒返台,又獲悉其理髮店同事黃○○經濟困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遂詢問黃○○是否願意赴泰國攜帶毒品回台,經黃○○應允,陳明珠就介紹黃○○、林明裕認識,林明裕則許以事成後黃○○、陳明珠可分別獲取35萬、1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林明裕、黃○○一致陳明。渠等與陳明珠間並無仇恨,亦經被告陳明珠陳明,渠等更未因供出陳明珠涉案而得獲任何減免其刑利益,當無誣指被告陳明珠之必要。再酌以:⑴、95年間陳明珠租住於高雄市○○○○路○○○號,及與黃○○為位於大寮之理髮美容店同事,暨因打麻將認識林明裕,黃○○、林明裕係經陳明珠介紹認識等情,亦經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卷62至64頁)。95、96年間陳明珠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帳單寄送住址確前揭正德路147號:95年10月至11月間,陳明珠、林明裕、黃○○間更相互以電話密集通聯等情,亦有遠傳資料查詢(偵一卷124至128頁)、通聯紀錄(另案即黃○○、陳○○、蔡○○案件所調之通聯紀錄卷)、本院依上開通聯紀錄所整理之通話明細(本院卷121至131頁)可佐。黃○○經陳明珠介紹而認識林明裕,堪信為真。⑵、況且,本院審理時,陳明珠既稱:林明裕說我出國他要幫我出錢:林明裕要幫我買機票;林明裕叫我出國,我不要,我想怎麼可能有那麼多錢,我怕害到那個女孩(黃○○);我向黃○○講,如果林明裕叫你去那裏,你不要去;我叫黃○○別去等語(本院卷66、67、194頁)。及稱:你(林明裕)說要去外國玩樂、要拿東西,我問你:「要拿什麼?」,你(林明裕)說:「就要拿一下東西而已。」,你說你要給我很多錢,你當時說要給我四萬元,我想說天下哪有白吃的午餐,你(林明裕)要拿那麼多錢給我,我也是會嚇到,我才會想說我不要去等語(本院卷153頁)。暨稱:頭次是黃○○自己要的,他們說如果拿回來,要給我吃紅;他說出去要給我錢、、、是林明裕要給我錢等語(本院卷216頁),實亦不否認渠等三人確有談及出國帶物回台可獲顯不相當報酬,被告陳明珠就所託事務深感害怕等情。從而,自當益證林明裕確曾向陳明珠、黃○○提議出國帶物品返台,事成後林明裕將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予渠等二人;又陳明珠事後反悔並未成行,並知林明裕所託之事涉及不法等情為真。是以被告陳明珠否認曾獲邀及知悉林明裕係找人前往泰國運毒,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查:
㈠、陳明珠介紹黃○○、林明裕認識後,黃○○於95年11月初即藉跟團旅遊方式前往泰國曼谷,欲向「阿林仔」拿取毒品運送返台,唯因毒品準備不及,旅遊團行程又已屆滿,黃○○遂先隨旅遊團返回台灣。返台後,黃○○與林明裕聯絡詢問何時再前往,嗣經林明裕通知再次出境取回毒品,並要求黃○○交付身分證辦理出國手續,黃○○未再告知及透過陳明珠,即親自逕將身分證交予林明裕,並旋於95年11月19日再次跟旅遊團搭機前往曼谷,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阿林仔拿取毒品後返台而經警查獲。又第一次、第二次出境,林明裕均告知黃○○將由「阿林仔」在泰國交付毒品等情,業經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177至186頁)。酌以林明裕亦證稱:黃○○為運毒確先後二次前往泰國,第一次未運回毒品,入境後黃○○有聯絡及告知我等語(本院卷190、191、192頁)。又黃○○迄今出入國境二次,第一次係95年11月6日由高雄出境,同年月11日由高雄入境。第二次係95年11月19日由高雄出境,同年月24日由高雄入境(即本案赴泰運毒)等情,有出入境紀錄可佐(本院卷39頁)。衡情黃○○於95年間經濟宭迫,當無自費在短期內密集出遊之可能。是以,黃○○為運毒返台而先後二次前往泰國,堪信為真。
㈡、又第一次出境前,係陳明珠聯絡黃○○,告知辦理護照事宜,黃○○即將身分證交予陳明珠等情,業據黃○○證述在卷(本院卷174、178頁)。然第一次返台後,黃○○雖曾告知陳明珠此次未取回毒品及擬再次出境,但陳明珠未說什麼,陳明珠亦不知黃○○第二次入境時間。第一次入境後黃○○親自與林明裕商談再次出境事宜;且第一次出境,係林明裕告知黃○○返台後毒品會有人接應拿取,該次出國費用並非陳明珠支付等情,亦經黃○○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180、182、194頁)。酌以,本院審理時林明裕亦未證稱第二次出境,陳明珠究竟參與或協助何事(本院卷192、193頁)。
又黃○○之護照於第一次出境前就已辦妥,同年月第二次出境時無須重新申辦;再則,本次同往泰國運毒之蔡○○、陳○○於另案偵審及本案偵查中均稱:渠等二人不認識也未見過陳明珠,本次赴泰運毒係與林明裕接洽,而非由陳明珠與他們聯絡。是依現有證據,就本次運毒返台,被告陳明珠所為,僅係「告知經濟困宭之同事黃○○,若願出國運毒返台可獲報酬;並於黃○○應允後,介紹黃○○、林明裕認識;暨於黃○○第一次出境前,與黃○○聯絡及收取身分證辦理護照」而已。
五、又查:
㈠、被告林明裕雖以:我僅負責找人,將黃○○轉介予黃○○後,黃○○、郭○○就親自與黃○○接洽。第一次返台後,黃○○又與郭○○見面聯絡,並刻意閃避我,第二次前往泰國,為看顧毒品係由郭○○與黃○○一同搭機回台等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黃○○明確證稱:林明裕所述不實(本院卷191頁),過程中我沒聽過「黃○○、郭○○」,第一次到泰國後並未遇見任何人,第二次出境在泰國有二個人與我接洽,其中一人是台灣人,這位台灣人我在台灣時並未見過等語。經本院提示郭○○照片後,黃○○更稱:郭○○並未一起前往泰國及搭機返回台灣,也不是在泰國與我接觸之人,我在台灣及泰國都未見過郭○○,在海產店與林明裕見面時,林明裕的女友有在場,但我前往泰國的事只有跟陳明珠、林明裕這二個人談過,我未曾與郭○○聯絡談論前往泰國的事等語(本院卷171至174、184至185頁)。再則,郭○○於95年10月5日由金門入境後,直至95年12月6日才又自金門出境,有入出境紀錄可佐(本院卷102頁),其未與黃○○一同搭機回台,至為灼然。是以,林明裕前揭說詞,係為圖獲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利益,及呼應「另案即高雄等分院100年上訴1052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次犯行」主張所為之不實陳述,無足採信。
㈡、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明裕雖又以:黃○○第二次出境時,其未代出團費,出境當日其未前往機場,更未交付手機、鑰匙予黃○○,入境當日其未與黃○○聯絡等語置辯。然第二次出發前黃○○並不認識蔡○○、陳○○;第二次出境當日黃○○自行前往機場後,接獲林明裕來電詢問人在到處,經黃○○表示已抵達機場,隨後被告林明裕就在機場將扣案鎖頭及鑰匙交予黃○○,囑咐黃○○以此將毒品上鎖;第二次出境,黃○○係將身分證交予林明裕辦理相關手續;又第二次出境,亦係林明裕告知返台後會有人接應,林明裕並說會另有一個較胖、一個較瘦之人前往等情,業經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170、174、175、182頁)。核與黃○○於另案具結後所稱:他(大胖)跟我講一個瘦瘦的,一個胖胖的,也是高雄來;錀匙、鎖頭是林明裕在機場交給我的,他在車上拿三個鑰匙給我;出境當日林明裕還曾打電話問我在那裏,我回說我在飛機場;出國前林明裕告訴我由一個胖胖的一個瘦瘦的人跟我去:在機場林明裕把鑰匙交給我,有跟我講說有一個胖的,一個瘦的,叫我東西拿到時放在他們的行李箱及我的行李箱;行李箱是林明裕給我們的:(林明裕把鑰匙放在你那邊,叫你拿毒品放在3人的行李箱裏,鑰匙統一由你保管,要回來時再放進去鎖起來,去時沒有鎖?)是的;我拿身分證給他買機票,在機場他拿六千元及鑰匙給我;(95年11月19日要出發到機場,是誰帶你去的?)我自己去的;是我先到機場,時間快到的時侯,林明裕才開車來,打電話叫我出去機場外面,在車上林明裕拿三個鑰匙給我,他說一個很胖,一個比較瘦一點:林明裕叫我皮箱放少一點,陳○○那邊放多點,我的行李箱是林明裕提供的我,還拿7萬元給我;林明裕有拿電話給我;0000000000電話是林明裕給我的,他叫我到泰國時用這電話與他聯絡」、95年11月18日我的手機與000000000手機聯繫,這個號碼是林明裕告訴我的,法院時陳○○才說是他借給林明裕的等語相符(重訴卷216至223頁,上訴卷128至136頁,上更一卷53至59頁)。酌以蔡○○亦稱:出境前不認識黃○○,到泰國才與黃○○講話;行李箱鑰匙是林明裕提供予黃○○的,是林明裕帶我們到機場;機票是林明裕支付等語;陳○○亦稱:出國前不認識黃○○,我的行李箱是林明裕提供,出國前我把我的0000000000電話給林明裕使用等語,所述核與黃○○之陳述無違,自當信為真實。是以,就本次自泰國運毒返台,被告林明裕除親自洽商黃○○、蔡○○、陳○○前往泰國拿回毒品,允以事成給付報酬,更實際支付渠等出國團費、代辦護照及出國事宜。又黃○○第一次出境未能取回毒品,仍由被告林明裕通知其再次出境。更於第二次出境時前往機場,提供裝封毒品所需之鎖頭鑰匙、行李箱,暨提供赴泰國後聯絡使用的手機,並將在泰國後接頭之人為「阿林仔」告知黃○○,至為灼然。被告林明裕前揭說詞,當係為呼應「單純介紹黃○○予郭○○等人認識,本次幫助犯行為另案判決(高雄高分院100年上訴1052號)既判力所及」之主張,所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再查,被告陳明珠告知黃○○赴泰國後帶回之毒品為搖頭丸;就本件運毒,陳明珠又僅單純介紹黃○○、林明裕認識,約定事成後賺取些許報酬(如前述),被告陳明珠顯非運毒之核心分子。況且,陳明珠實際上並未同往泰國運毒,亦不負責在台接應毒品,衡情未必能獲悉全盤犯罪計畫詳情。依罪疑唯輕原則,當認被告陳明珠主觀上誤認欲自泰國運輸返台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明裕雖辯稱其未詢問及獲郭○○、黃○○告知,致其不知實際上將自泰國運送何種毒品返台等語,然被告林明裕親自與赴泰國運毒之人洽談及允以報酬、實際支付團費、代辦護照及出國事宜,更提供裝封毒品所需之鑰匙行李箱及聯絡用之手機,並知悉由何人在泰國接應及第一次出境未能取得毒品緣由,甚至更告知黃○○如何將毒品裝箱及返國後接應方式,業已詳述前述。而黃○○遭警查獲後,林明裕旋即知悉,亦經被告林明裕自承在卷(本院卷161頁)。是就本次運毒返台,被告林明裕始終高度觀注及參與,且涉案情節深廣,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運毒之人,當無不知運送何種毒品之理。何況被告林明裕亦稱:我心裏想不是一級就是二級等語(本院卷65頁),堪信被告林明裕明知自泰國運送返台之毒品為海洛因。
七、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從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指其參與之原因,係在助成他人犯罪實現者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是以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至於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上字1333、25年上字2253、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是以:㈠、被告陳明珠所為,僅為賺取仲介費用而介紹黃○○、林明裕認識,暨於第一次出境前協助收取身分證以供辦理護照,除此未參與及過問本案其他相關事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明珠當係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非共同正犯。㈡、至於被告林明裕就本次運毒返台始終觀注及參與,涉犯案情節深廣(如前述),被告林明裕當係基於共同正犯意思而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無訛。綜據前揭說明,被告林明裕、陳明珠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準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於此次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於法定刑部分,該條例第4條第1項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於法定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部分業經修正提高。至於該條例第4條第2項則由「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得併科罰金部分亦經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後第17條第1、2項規定,顯均較為有利,本案被告林明裕固無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唯其於偵審中自白(詳後述),得依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林明裕之修正後新法論處。至於被告陳明珠並無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情形,當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陳明珠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
㈡、被告林明裕明知黃○○、蔡○○、陳○○客觀上攜帶入境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陳明珠主觀上則誤以為係攜帶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入境,已如上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自應認被告陳明珠係幫助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明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明珠所為,則係幫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2135號判例)。是以被告林明裕、黃○○、蔡○○、陳○○、阿林仔、甲男、乙男為共同正犯。又黃○○雖先後二次前往泰國,然原定接洽之人均為阿林仔,顯係為運送同一批毒品返台,應屬同一次運毒走私行為,況且陳明珠亦知黃○○及取得毒品仍擬再次出境取毒,自當為被告陳明珠原本之幫助犯意及行為所及,併此敘明。
㈣、被告林明裕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陳明珠以一幫助行為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九、刑之加減事由:
㈠、被告陳明珠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被告林明裕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猶重於侵害生命權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未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均論以死刑、無期徒刑,立法甚嚴,難認並無導致情法失平之虞。酌以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縱行為人未於偵審中自白,司法實務上亦多有因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情形;甚至因為相較於白白犯罪,未自白時常須有更明確之譯文或旁證,以致未自白犯罪者經起訴次數較少的情形。是為期公平,縱於偵審均自白販賣或運輸毒品情形,仍當得再綜合審酌全案情節決定有無適用刑法59條餘地。本件被告林明裕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扣案毒品數量雖不低,唯全案並無相關監聽譯文,被告林明裕亦未於運毒過程中經警當場查獲。然被告林明裕仍於偵審自白犯罪,相較於已有明確監聽譯文或經警當場查獲,卻仍飾詞否認犯罪之販毒或運輸被告,被告林明裕犯罪後態度確較良好,並避免浪費偵查及審判的司法資源。兼以被告林明裕已年近半百,並已因另案(刑期14年6月)在監執行(本院卷54頁之指揮書所載執畢日期為114年7月28日),加計本案刑期,將在監受多年、長期之教化以促其改善反省。是以本院認被告林明裕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偵審自白刑減刑規定量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略過重,尚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陳明珠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雖較低,但最輕本刑仍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明珠已高齡將近72歲,餘年無多,身體健康亦非良善(本院卷217頁)。而就本次犯行,被告陳明珠僅介紹黃○○與林明裕認識,及代收辦理護照所需證件。被告陳明珠涉案情節實較輕微。再則,除本案外,被告陳明珠並無其他前科,尚非品性惡劣之人。為此,本院認被告陳明珠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略過重,尚可憫恕,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又被告林明裕於偵查時先稱係黃○○要其仲介第三人協助運輸毒品返台(偵一卷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本次運毒係受郭○○、黃○○之託代為找人。惟:①、林明裕僅空言指稱黃○○、郭○○涉案,既未提出任何事證;所謂「郭○○、黃○○親自與黃○○商談運毒事宜,及一同搭機運毒返台等說詞,業經黃○○證稱全屬虛為不實之謊言,並與郭○○之出入境紀錄明顯不符(如前述)。除此,本案未因被告林明裕供述,而查獲黃○○、郭○○涉及本案,亦經高雄地檢署、台南市警局第四分局函覆在卷(本院卷132、133頁),原即難認因被告林明裕供述而查獲郭○○、黃○○涉犯本案。②、又縱認黃○○、郭○○涉及本案,唯依被告林明裕所述情節,黃○○、郭○○係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並非本件毒品之上游來源,被告林明裕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台上2445、5146、5293號判決意旨)。是以,被告林明裕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本次扣案毒品數量甚多,被告二人犯行助長施用毒品風氣,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幸本次運輸之毒品於入境時遭查扣,尚未流入市面,已造成之實害較低。暨被告陳明珠無其他前案,被告林明裕亦非品性極惡劣之人(均詳前案紀錄表),及本次運送走私毒品返台,被告二人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詳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又同案被告黃○○、蔡○○雖均併經宣告褫奪公權,唯量及被告林明裕業經目前在監執行之另案宣告褫奪公權5年,為此於本案應無再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海洛因19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6931.4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811.3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包裝袋19只(合計總重78.11公克),均係用於包裹扣案之海洛因,而防其裸露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扣案海洛因分別鑑析重量,有調查局鑑定書可按,足認2者間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扣案之香脆榴槤餅真空包裝袋19只,亦均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而防其裸露並便於攜帶;扣案之鎖頭及鑰匙各3付係林明裕所交付,用以鎖住行李箱隱匿上開海洛因;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林明裕交予共犯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陳○○所有,且供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
㈢、如附表三之1所示未扣案行李箱3個,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林明裕所有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林明裕、黃○○、蔡○○、「阿林仔」、甲男、乙男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三之2所示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陳明珠與黃○○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且已為陳明珠所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可證(另案卷,並參遠傳電信公司回函資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明珠之主文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非被告等人所有,係一外籍人士所有(原審卷48頁)自亦非得予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珠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陳明珠雖未坦承犯行,但其涉案情節實較輕微,林明裕亦稱尚未實際給付報酬予陳明珠,又慮及陳明珠已高齡將近72歲,餘年無多;且自95年犯案迄今已經多年並未再涉犯任何案件(參前案紀錄表),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較無再犯之虞。為此,本院認被告陳明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資警惕。
、至於被告林明裕之辯護人雖以:另案即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105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次林明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置辯。然:㈠、該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為:「郭○○、邱○○欲自泰國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委託林明裕幫忙尋覓可搭機至泰國接運海洛因回臺之人,林明裕及同居女友陳○○為賺取介紹費,基於幫助郭○○、邱○○運輸海洛因返臺犯意,於96年2月間某日,經陳○○邀王清○至住處,再由林明裕告知王○○若運送海洛因返臺可獲30萬元報酬。經王○○應允,及再介紹顏○○與林明裕認識。96年2月底某日,林明裕再告知顏○○運毒之事,亦經顏○○應允,並經王○○將照片交予林明裕協助辦理護照,及由陳○○協助向旅行社詢問相關事宜後。王○○、顏○○於96年3月23日搭機前往泰國,嗣於同年3月27日晚上在泰國某飯店內,由郭○○與不詳姓名之泰籍成年男子,將2袋海洛因交予王○○,王○○再將1袋海洛因轉交給顏○○,渠等再將毒品置於行李箱內,於同(28)日下午6時30分許自小港機場入境返臺」,有該另案判決書可佐(本院卷46至53頁)。估且不論,郭○○是否涉犯本案,尚乏明確事證(如前述)。本案與該另案,運毒時間相距長達將近4個月;且經被告遊說赴泰國運毒之人全然相同,遊說時地亦顯有歧異,更非同時或同次遊說。因此,兩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更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當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次犯行應非該另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為灼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同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19包海洛因│├─┬─────┬───────────┬───┤││數量│重量│行李箱│├─┼─────┼───────────┼───┤│1│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共1389.51公克│黃○○││││,純質淨重1164.97公克│行李箱│├─┼─────┼───────────┼───┤│2│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共2590.25公克│蔡○○││││,純質淨重2171.67公克│行李箱│├─┼─────┼───────────┼───┤│3│海洛因8包│驗後淨重共2951.68公克│陳○○││││,純質淨重2474.69公克│行李箱│└─┴─────┴───────────┴───┘┌──────────────────────────────┐│附表二│├─┬────────────────────────────┤│1│包裝袋拾玖只(合計總重柒拾捌點壹壹公克)│├─┼────────────────────────────┤│2│香脆榴槤餅真空包裝袋拾玖只│├─┼────────────────────────────┤│3│鎖頭及鑰匙各參付│├─┼────────────────────────────┤│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含SIM卡壹張)│└─┴────────────────────────────┘┌──────────────────────────────┐│附表三│├─┬────────────────────────────┤│1│行李箱參個│├─┼────────────────────────────┤│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