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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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113年度執字第5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智銘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竊盜罪,經核俱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日期在111年6月至112年4月之間、竊取財物之時間點均在凌晨,雖均為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且有部分犯行係同時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為之,惟均係利用無人在場時行竊,仍屬隱蔽而不欲為他人查悉,且歷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尚非甚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難與其他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詐欺或吸金集團相比擬,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18日112年4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52等號111年度偵字第6852等號112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112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112年度(聲請附表誤載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112年度易字第949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2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備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5號(基隆地檢執助第196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8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97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97號確定日期113年4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