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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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啓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46、14539、14544、14560、1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啓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13時許」更正為「2時39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 曾彥博 」更正為「被害人曾彥博」,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遭竊前之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啓隆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曾彥博、告訴人 陳富明 ,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告訴人 陳嘉圻 、 張翔銓 、 徐嘉鴻 、 謝申龍 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部分,均係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除部分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曾彥博、 劉溫鳳英 領回乙節,業經被害人劉溫鳳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一卷第19頁)在卷可參,被告其餘所竊物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竊得之 索隆 公仔1個、西裝 明哥 公仔1個、公仔2個、烤箱1個、公仔5個,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稱烤箱1個、公仔5個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得之火影忍者公仔1個、腳踏車1輛,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曾彥博、劉溫鳳英,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楊啓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索隆公仔壹個、西裝明哥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楊啓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楊啓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楊啓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楊啓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539號112年度偵字第14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4560號112年度偵字第14564號被告楊啓隆(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月2日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曾彥博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火影忍者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陳富明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索隆公仔、西裝明哥公仔各1個(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經 曾彥博、陳富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火影忍者公仔1個(已發還曾彥博)。
㈡於112年2月1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門口前,徒手
竊取劉溫鳳英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經劉溫鳳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上揭遭竊之踏車1輛已尋獲發還劉溫鳳英)。
㈢於112年3月4日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王龍法 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2個(價值共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王龍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㈣於112年3月8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陳志丞 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烤箱1個(價值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通報遺失之015-MBH號車牌,此部分警方另行偵辦)逃離現場。嗣經陳志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3月14日2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神豪夾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嘉圻、張翔銓、徐嘉鴻、謝申龍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公仔共5個(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嘉圻、張翔銓、徐嘉鴻、謝申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陳富明、王龍法、陳志丞、陳嘉圻、張翔銓、徐嘉鴻、謝申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彥博、陳富明、王龍法、陳志丞、陳嘉圻、張翔銓、徐嘉鴻、謝申龍及被害人劉溫鳳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啓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一、㈠㈤犯行,均係於同一日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應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