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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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7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惟系爭不動產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須由登記人進91年6月20日遷入台北市○○○路○○○巷○○號10樓,竟於92年4月29日逕遷出該登記,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並避不見面,爰訴請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買賣訂金收據及繳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原告繳納貸款本金利息證明等件為證,惟原告亦自認被告因未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產權買賣移轉登記手續,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即原告)」,被告既因不符合法令之規定而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揆諸上揭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