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而教育召集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十分交予與甲○○同居之母楊琇球代為收受並於隔日轉交予甲○○」等語,及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度精誠第二三0八之0三號教育召集令送達情形統計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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