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遠較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亦即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自訴人認被告上開事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2年6月,合計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茲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最後行為終了日係84年4月29日前之某日(見84年度自字第347號自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訴人所開之支票帳戶迄84年4月29日經銀行註記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故可知自訴人應係在該日前之某日遭被告詐欺),雖無確切犯罪日期,惟縱使採取最嚴格解釋認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4月29日開始起算,經加計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審理(即84年5月23日),迄本院就被告甲○○發布通緝日即84年7月21日止之期間(合計「1月又30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6年12月28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依照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280號、第11798號以被告另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起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判決免訴,業如前述,故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謝枚霏法官王碧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