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商標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投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
Couture)法定代理人LaurentMarcadier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蔡逸騏 複代理人 邱聖翔 被告 陳莉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係外國人,被告陳莉美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在位於我國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民國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等商標權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等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
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均為世界知名品牌,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被告明知該等註冊商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於不詳時間,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及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14
5元不等價格,購入原告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108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
7月10日1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其手機上網成立LINE群組、另於蝦皮拍賣網站,分別經營線上商店,刊登販賣仿冒原告等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等註冊商標圖樣之商標權。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上情,且於108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其住處查獲,復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5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等之名譽。
㈡原告等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侵權行為
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被告於偵查期間曾表示經濟狀況非良好,實際上亦未能提供任何和解方案予原告等參酌,並明確表示針對違反商標法所涉損害賠償案件並無後續和解協商或損害賠償意願,以致兩造和解未能成立,原告等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暨原告等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再以員警基於採證目的取得之商品零售價380元為參考基礎,依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1,200倍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45萬6,000元(計算式:380×1,
200=456,000);就原告彪馬公司部分,以600倍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22萬8,000元(計算式:380×600=228,000);就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部分,以500倍為倍數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9萬元(計算式:380×500=190,000)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1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係為在家照顧祖母方借錢從事網拍,伊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伊不是不想去工作,但因放不下祖母,而償還時間又很緊迫,伊為了錢出去工作又無法照顧祖母,伊覺得沒有什麼意義,伊知道事情很嚴重,但伊現階段以祖母為重,若原告請求金額不要那麼高,伊可以盡量等語為辯。
三、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類別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被告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及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向不詳賣家以10元至145元價格所購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月間某時起至108年7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以每件商品15元至
170元不等之價格,以手機上網成立LINE群組「二群-小紅帽3C批發」,並於蝦皮拍賣網站使用註冊名稱「limaychen」經營線上商店,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陳列並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營業期間營業額6,400元。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於108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在其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098件,且經送請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人員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9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主張上開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經查:
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
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如前所述,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每件售價為15元至170元不等,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平均單價為92.5元〔計算式:(15+170)÷2=92.5〕;又員警基於採證目的而自被告購得之商品固為380元,然此為4色
1組之價格,有卷附訂單詳情可參,則每件單價應為95元(計算式:380÷4=95),而此價格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售價之平均單價大致合致,故本院認以95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應屬適當。至本件原告等主張以員警基於採證目的而自被告購得商品之零售單價38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然此為4件之價格,業如前述,尚屬過高,難認為適當。
⒉又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
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等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致使原告等對於形塑企業商品形象、追求產品品質之投資無法回收,原告等因此已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惟衡酌被告以線上群組、線上商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非長,其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製工粗糙,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均能得知所購買者並非原告等公司出售之商品,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被告所得利益、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等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
⑴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分
別主張以1200倍、600倍及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依本件上揭情節及被告狀況,均屬過高,難認為相當。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分別應以零售單價95元之500倍、300倍、2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始為恰當。
⑵是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
額為4萬7,500元(計算式:95元×500倍=47,500元);原告彪馬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2萬8,500元(計算式:95元×300倍=28,500元);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
2萬3,750元(計算式:95元×250倍=23,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俱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雖均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認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難謂足以造成原告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全文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上開4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等此部分請求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等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1日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4萬7,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彪馬公司2萬8,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2萬3,75
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亦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⒈│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7/01/31│類別018:手提袋、││││││背包;類別025:鞋│││├──────┼─────┤子、襪子、冠帽、圍││││00000000│117/01/31│巾、披巾、頭巾、禦││││││寒用手套;類別009│││├──────┼─────┤:耳機││││00000000│112/07/31││││││││├──┼──────┼──────┼─────┼─────────┤│⒉│彪馬歐洲公開│00000000│109/11/15│類別025:短襪│││有限責任公司││││││││││├──┼──────┼──────┼─────┼─────────┤│⒊│克麗絲汀迪奧│00000000│113/12/15│類別056:鑰匙圈(│││高巧股份有限│││小裝飾品或墜飾)、│││公司├──────┼─────┤鑰匙圈之裝飾品;類││││00000000│113/10/31│別075:鐘錶及其組│││││││└──┴──────┴──────┴─────┴─────────┘附表二:
┌──┬──────┬────────┬───┐│編號│商標權人│商品名稱│數量│├──┼──────┼────────┼───┤│⒈│阿迪達斯公司│包包、耳機、圍巾│806件││││、襪子、拖鞋、手│││││套、毛帽││├──┼──────┼────────┼───┤│⒉│彪馬歐洲公開│襪子│170件│││有限責任公司│││├──┼──────┼────────┼───┤│⒊│克麗絲汀迪奧│鑰匙圈(吊飾)、│122件│││高巧股份有限│手錶││││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