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東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東荃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東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29日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趙東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29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之後案,且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