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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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黃建 又相對人 黃慧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兩造並於同年4月17日登記結婚。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經常要求北上找友人,或謊報去處直至深夜始返家,整日忙於採購台灣物品寄回大陸,不理家務,聲請人屢勸無效,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乃於106年6月6日北上找朋友,聲請人透過微信與相對人聯絡詢問何時返家,但相對人回覆要再考慮後,即於同月14日逕自返回大陸,亦未再與聲請人聯絡,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其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微信翻拍照片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許鏸心 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有娶大陸籍配偶即相對人,兩造婚後相對人有來臺灣與聲請人同住在北港,同住期間曾經去台北約一個禮拜,其他時間都有住在家裡,但相對人生活作息不太正常,早上睡到很晚,下午出門到晚上11點多才回來,106年6月6日相對人離家,後來就沒再回來了,也不曾打電話回來等語大致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兩造於105年12月13日結婚,於106年4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而相對人於10
6年6月14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20日雲北戶字第1060001784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及內政部移民署106年7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078671號函所檢附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6年6月14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與聲請人斷絕連繫,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