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建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建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建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1年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3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建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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