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36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唐榮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連成 、 翁碧琴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翁 高水治 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其與第三人 翁連輝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翁連輝於民國92年4月10日邀同第三人翁高水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至112年4月10日,詎第三人翁連輝自99年3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88,18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暨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財政部函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1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未至,或未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憑證,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係112年4月10日,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依據(有無期前清償之約定),此項通知已於99年1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依形式觀之,無從判定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