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游今潮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林泓帆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謝娟娟代理人黃翠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莫兆鴻代理人陳正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許志文代理人莊燕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宋耀明代理人沈士琦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戴誠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黃錦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資產表所列資產准予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另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有汽車兩輛,及郵局、銀行存款等,亦有本件資產表在卷可考。考量本件資產之規模不大,處分之複雜度亦不高,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0年5月28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本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名下所有汽車,迄今出廠已逾30年及32年,有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堪認已無殘餘價值,應無變價實益及清算價值;另存款則因餘額低於金融機構手續費,亦無清算價值,綜上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第一項。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前開已裁定返還債務人之資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本件資產表在卷可考,故本件實際上並無可供處分之清算財團。據此本件應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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