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忠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68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因其另於假釋前犯竊盜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4月2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0年4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799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