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14號、第25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或竊盜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民國95年2月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於95年2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時,自後方徒手搶奪庚○○佩帶之金項鍊1條,並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許,持往彰化縣彰化市○○街○○號 汪家慶 開設之晟豐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40元。
(三)於95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站後停車場內,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四)於95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時,自後方徒手搶奪乙○○○佩帶之金項鍊1條,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持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蘇春夫 開設之天盛銀樓,變賣得款8650元。
(五)於95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後火車站,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六)於95年2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時,徒手搶奪行人癸○所佩帶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
(七)於95年2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贓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時,自後方徒手搶奪辛○○佩帶之金項鍊1條,惟因金項鍊遭拉扯斷裂成3節,並掉落在地上,致未能行搶得逞。
(八)於95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九)於95年2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甫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先後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己○○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庚○○、丙○○、 陳慧妙 、癸○、戊○○及壬○○等人於警詢時或偵訊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汪家慶、蘇春夫二人於警訊時分別證述因不知情而收購上開被告搶奪所得之物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6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紙、犯罪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及鑰匙1支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亦即,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因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並未論處無期徒刑之刑度,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其中編號(二)、(四)、(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另編號(七)部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又編號(一)、
(三)、(五)、(八)、(九)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為前揭竊盜犯行及搶奪既遂、未遂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普通竊盜罪及情節較重之連續普通搶奪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連續普通竊盜及連續普通搶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恣意搶奪或竊取他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所犯連續普通竊盜罪,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上揭不應減刑之連續普通搶奪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