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912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錪(原名 王清波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2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巷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2帳戶提款卡等物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日2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 梁愛蓮 ,向其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梁愛蓮陷於錯誤,將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元匯入上開聯邦帳戶,嗣梁愛蓮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梁愛蓮於警詢之證述。
㈡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清錪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及被告之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