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禹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6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振禹犯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禹為 鍾雯 如(起訴書誤載為 鐘雯 如,均予更正)之前男友,未得 鍾雯如 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鍾雯如位在高雄市鳥松區之住處外,踰越該屋之牆垣而侵入上開住宅二樓陽台處,徒手竊取鍾雯如所有之巴哥犬1隻(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將該犬藏匿於上揭自小客車內,並以其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鍾雯如行動門號097****123號(號碼詳卷),要求與鍾雯如見面後,始願將巴哥犬1隻返還。
鐘雯如 遂報警處理,嗣警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陳振禹,並於上揭車輛內扣得巴哥犬1隻(業己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雯如、證人 鍾陳秀英鍾崇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振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家中,竊取告訴人之小狗,侵害告訴人財產上之權益及住家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巴哥犬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告訴人之損失已有降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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