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晏愉 素不相識僅因同住同棟大樓,見被害人林晏愉為一年輕女子且獨自一人在頂樓陽臺收衣服之際,即恣意持刀,並以加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言語,恫嚇被害人林晏愉,使被害人林晏愉內心感受驚懼,並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其行為誠屬不該,應予嚴重之非難;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林晏愉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林晏愉宥恕而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第21602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37頁),暨其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4號被告陳坤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3居臺中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街○○○號頂樓陽臺門口外,持刀向林晏愉恫嚇稱:「妳不要叫,我就不會殺妳」等語,致林晏愉心生畏懼。案經林晏愉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有上開水果刀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坤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晏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恐嚇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採證照片、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及扣案之水果刀1支等附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前科紀錄,素行並無特別不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酒後失態,言語無狀,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又現已搬離原居所,對告訴人應不致再生危害。另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並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署102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復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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