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御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御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御筑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凌晨0時至1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約2杯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 經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御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卷第5頁背面至6、17頁至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末按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至4萬元,被告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並已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