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26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參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靜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 陳錫祺 (陳錫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774號,認係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容任陳錫祺將上開郵局及臺中商銀帳戶交予他人遂行犯罪,陳錫祺其後並交付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含包裝袋1只)予陳靜秋,以抵償該8,000元款項。嗣陳錫祺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1月6日,先由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予 胡月珍
,佯裝為醫院醫護人員,並佯稱有一為「 陳美麗 」之人持胡月珍之健保卡欲申請保險給付 云云 ,數日後,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予胡月珍,佯裝為「警察局廖科長」,佯稱「陳美麗」持胡月珍之證件到處詐騙,須凍結胡月珍土地銀行帳戶,並詢問胡月珍其他帳戶資料,待胡月珍表示其另有聯邦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佯稱該帳戶涉及吸金,要將案件移送予臺北地檢署云云,數日後該「廖科長」將電話轉接予自稱「臺北地檢署吳姓檢察官」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為偵辦吸金案件,要求胡月珍假借貸款方式,了解吸金案件之流程云云,致胡月珍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須協助偵辦案件,遂以其名下房屋貸款100萬元,並於103年11月2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陳靜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100萬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㈡於103年12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由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撥打電話予 紀美紗 ,佯裝為紀美紗之友人 吳淑如 ,佯稱欲借款繳納保險費云云,致紀美紗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人為其友人,遂於同日下午稍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陳靜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10萬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㈢於103年12月2日下午1時8分許,由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撥打電話予 劉靜欣 ,佯裝為劉靜欣之友人 葉素玲 ,佯稱急需一筆資金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劉靜欣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人為其友人,遂於同日下午稍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陳靜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10萬元,並旋即提領詐得款項中2萬元,所幸因該臺中商銀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故尚餘有8萬元未提領,嗣後由臺中商銀將該筆款項(扣除手續費30元,共退回7萬9,990元)返還予劉靜欣。
㈣於10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撥打電話予 洪子健 ,佯裝為洪子健之友人 廖瑞雄 ,佯稱需要現金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洪子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人為其友人,遂於同日下午稍後先後匯款17萬元、12萬元至 鄒謹蔓 之帳戶(鄒謹蔓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2541號,認係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於翌(28)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子健,佯裝為洪子健之友人廖瑞雄,佯稱需再借款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洪子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人為其友人,遂於同日下午稍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陳靜秋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30萬元,並旋即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
二、案經胡月珍、紀美紗、劉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靜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月珍、紀美紗、劉靜欣、證人即被害人洪子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0至41頁、第46至57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
44、49、55頁、臺北地檢偵卷第49頁反面)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7月24日中管字第1041801937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申領申請書、104年11月13日中管字第104180298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單、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4年9月9日中豐原字第1040000116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本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3月6日中管字第1061800469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偵16275號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個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亦自承:伊將帳戶借予陳錫祺時,心裡有懷疑他要做非法之情事,可能是放高利貸,但伊有毒癮,才將帳戶交予陳錫祺等語(見本院卷第49、56頁),竟仍執意將上開郵局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將提供予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胡月珍、紀美紗、劉靜欣及被害人洪子健施用詐術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而非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㈡復按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如於提供時並不
確知取得該帳戶資訊之人嗣後將利用該帳戶為何種犯罪時,就提供帳戶者應受何罪之處罰,若取決於他人之行為,應非刑法理論所承許,故提供帳戶者之犯行,應自其主觀上可預見取得帳戶資訊之人可能用於何種犯罪之射程,兼以提供帳戶者客觀上提供帳戶原因、對價,及提供予一人或公司、集團而定,就個案情節分別認定之,方為妥適。經核:
⒈依目前社會上廣泛詐騙事件及政府透過報章媒體廣加宣導反
詐騙之情節觀之,被告主觀上應僅能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最有可能係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陳錫祺,從而依客觀證據,其亦僅得預見該人將單獨持上開帳戶或交予他人為不法之犯行。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
月20日施行,其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本件詐欺正犯即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且3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胡月珍,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僅為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之射程,應僅能預見僅其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陳錫祺將單獨或交予他人用於犯罪,實無法預見將有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語,由其立法理由觀之,係為就多數正犯共同行使詐術之行為,因其惡性較為重大,而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若用於幫助犯之論罪,實非該條立法目的所在。是綜合前述,就被告所為,自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胡月珍、紀美紗、劉靜欣及被害人洪子健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臺
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他人,供他人交予其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胡月珍、紀美紗、劉靜欣及被害人洪子健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以非難;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劉靜欣並有經臺中銀行返還約8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告自稱先前擔任卡拉OK接待小姐、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將上開帳戶借予陳錫祺,既有因而獲得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3.75公克,含包裝袋1只),則該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予以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