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良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良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受刑人以書面回覆就本件定刑範圍、內容與如何定刑均無意見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應執行刑表單(見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