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5858號被告陳博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於酒後騎乘牌照號碼BWI-7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途經北屯區中清路與大連西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發現陳博誠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