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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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羅能居 住嘉義縣○○鄉○○村○○○00號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被告 羅秀琴
羅崑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 羅辛木 為原告之叔叔(於民國79年間死亡),其無子嗣,為使其所有之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土地不外流,遂欲將前開2筆土地贈與其大哥之長子即原告,惟斯時原告年僅11歲,羅辛木遂與原告父母達成贈與合意,並經原告同意接受贈與,惟因節稅考量,遂將前開2筆土地於79年間借名登記訴外人庚○○即原告之姑姑所有,並約定待原告成年後庚○○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嗣於9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羅 李菊 向庚○○表示原告已成年,盼將前開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庚○○雖表示同意,惟因稅務考量,乃先將前開2筆土地移轉並借名登記於 羅李菊 名下(原證2,庚○○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9頁)。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羅辛水 於00年0月間死亡,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817地號土地(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己○○、訴外人 羅玉芳 (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等5人各繼承1筆土地,惟斯時羅李菊因農民保險之考量,遂要求將前開土地均先借名登記至其名下,日後再返還登記。
(二) 嗣羅 李菊將被告戊○○、己○○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與其等,惟未將前開816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未經當事人約定於死亡後繼續存續。嗣羅李菊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原證4,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己○○雖辯稱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向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並非羅辛木贈與原告云云。
然以50萬元購買系爭819地號土地,顯不符合市價行情,應非真正買賣。
(二)813-817等5筆土地,被告戊○○與原告本應各別取得各1筆土地,然目前僅原告未取得,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至81
8、819地號土地,被告甲○○、丙○○亦自認係羅辛木所有,而證人庚○○則可證明818、819地號土地是要贈與原告。
(三)對被告己○○所提嘉義縣水上地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財政部 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己○○抗辯為真實。被告己○○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文書(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抗辯之事實。
(四)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告戊○○與庚○○之對話,並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對話。因被告所收受之光碟僅有1男1女之對話,否認有被告己○○與被告戊○○之對話。證人庚○○之證詞可證明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要過戶給原告。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8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系爭819、818地號土地原為羅辛木所有,本欲分給原告,因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兩造之母羅李菊為辦農保,故將欲分給所有子女之土地均登記在羅李菊名下。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告戊○○與庚○○之對話無誤,其中另有1段係被告戊○○與被告己○○之對話。
(貳)被告己○○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李菊與原告間就系爭
816、818、819地號土地並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二、就系爭8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羅辛水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己○○、訴外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等5人協議各繼承1筆土地,惟其所分得之系爭8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李菊名下云云。然原告在羅辛水死亡後,已實際分得其中81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中埔鄉樹頭埔段405-9地號土地(被忠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嗣於98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被忠證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足證系爭816地號土地非原告可繼承之土地,故原告自無與羅李菊再就系爭81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
三、系爭818地號土地部分:
(一)自卷附之嘉義縣中埔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至44頁)可知,系爭818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 羅笑全 所有,羅笑全過世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羅 李玉華 於107年5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 羅李玉華 於同年7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李菊。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係羅辛木所有,為贈與原告於79年間先移轉登記予庚○○,再於90年間借名登記羅李菊等,顯與前開事實不符。
(二)至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9日關於「816、818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所有,過世後登記於兩造之母羅李菊」等陳述有誤,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系爭8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樹頭埔段405-4地號土地,乃羅李菊於98年2月19日以50萬元向庚○○所購買(被忠證3、4,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簽約當日羅李菊先給付10萬元,嗣由丙○○匯款46萬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翌日提領40萬元交付羅李菊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忠證5,甲○○設於富邦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59頁),而於同年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購買而取得,不可能與原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況庚○○出售前開土地予羅李菊時,原告已31歲,根本無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五、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9頁)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與原告與庚○○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不足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中對話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戊○○,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原告與庚○○之對話,且前開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
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以50萬元向證人庚○○所購買,其亦收受買賣價金,相關稅金係羅李菊直接支付與代書,用以繳納相關稅金及規費,並非證人庚○○所收受之50萬元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甲○○、丙○○均以:
一、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叔羅辛木所有,羅辛木死亡後,僅兩造之姑姑庚○○可辦理繼承登記,因前開土地由兩造之母羅李菊負責耕作,羅 李菊嗣 再向庚○○購入前開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二、至系爭81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羅辛水名下,羅辛水死亡後由被告戊○○1人繼承登記,嗣再由被告戊○○登記給羅李菊。兩造與兩造之母羅李菊於羅辛水死亡後,就羅辛水所有土地協議分割,其中8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羅坤忠 所有,系爭814地號土地由 羅滋渝 (原名 羅玉芬 ,即被告丁○○之母)所有,系爭815地號土地分歸羅李菊所有,81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因被告甲○○、丙○○、乙○○為羅李菊與羅辛水再婚前所生子女,故羅李菊死亡後,被告甲○○、丙○○、乙○○與其他兩造共同繼承羅李菊之遺產。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9頁)無法顯示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肆)被告 謝溢傑 以:
一、同被告戊○○前開攻防方法。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伍)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究係本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均有可能,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羅李菊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戊○○積極自認與被告乙○○視為擬制自認外;業為其餘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須合一確定,是被告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戊○○、乙○○之前開自認行為對全體共同訴訟被告既屬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包含被繼承人)就系爭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系爭818、819地號土地曾登記在伊名下,但日期不記得;係證人之父 羅應安 所購買,而登記在伊名下,並交代前開2筆土地由其子女均分,但當時羅應安係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伊與伊兄羅辛水名下,然哪些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哪些土地登記在羅辛水名下,伊不記得,但 羅英安 有交代登記在伊與羅辛水名下之土地,應由羅應安之子女平均分配。羅應安死亡後,包括伊與羅辛水等繼承人並未協議如何分配土地,只要公平分配即可。羅李菊係伊大嫂,前開土地818、819地號土地並未登記在羅李菊名下。羅應安死亡後,繼承人為伊母 羅徐春 與伊兄羅辛水、羅辛木、 羅辛明羅辛福 及伊;然羅應安死亡後,前開繼承人均未受分配到土地。羅辛木未曾將土地贈與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亦未要求將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給羅李菊。伊未曾將405-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羅李菊該買賣手續係何人辦理,伊不清楚;伊曾至代書處將伊之印章交付羅李菊,至於羅李菊拿去做何用途,伊不知,羅李菊當時曾說要過戶給原告,伊不清楚當時羅李菊稱欲將前開土地過戶原告之原因。伊曾收受前開賣賣合約書所記載之50萬元,是要繳納稅金的,至總共繳多少錢,伊不記得;然伊並無出賣前開不動產之意,當時羅李菊要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當時沒有拿到錢,為何要放棄所有權權,係因伊當時不懂。被告甲○○所提及與伊協調價錢去代書處辦理移轉手續,係辦理何手續伊不清楚,但當時僅提到要過戶給原告,伊曾到代書處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則自前開證人庚○○之證詞觀之,原告主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不可採。此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尚不足證明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亦為法所不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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