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坤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坤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及外包裝袋貳拾伍枚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三所載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吸食器一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坤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亦規定「一0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二十五小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附表編號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坦承係其施用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二十五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已扣案,即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沒收依據│├──┼───────────────────────┼───────────────┤│一│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①檢體編號B00000000:│前段│││檢驗前淨重1.492公克,檢驗後淨重1.482公克。││││②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1.483公克,檢驗後淨重1.473公克。││││③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1.498公克,檢驗後淨重1.485公克。││││④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1.453公克,檢驗後淨重1.443公克。││││⑤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693公克,檢驗後淨重0.683公克。││││⑥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713公克,檢驗後淨重0.702公克。││││⑦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76公克,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⑧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3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9公克。││││⑨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0.236公克。││││⑩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32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⑪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28公克,檢驗後淨重0.218公克。││││⑫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50公克,檢驗後淨重0.239公克。││││⑬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24公克,檢驗後淨重0.214公克。││││⑭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20公克,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⑮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驗後淨重0.176公克。││││⑯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200公克。││││⑰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9公克。││││⑱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05公克,檢驗後淨重0.194公克。││││⑲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29公克,檢驗後淨重0.218公克。││││⑳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49公克,檢驗後淨重0.239公克。││││㉑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42公克,檢驗後淨重0.232公克。││││㉒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27公克,檢驗後淨重0.216公克。││││㉓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190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㉔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238公克,檢驗後淨重0.226公克。││││㉕檢體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9公克。││├──┼───────────────────────┼───────────────┤│二│呈裝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拾伍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三│吸食器壹組│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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