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由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1顆」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頁第5行「並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0行「並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前揭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之公文書1紙」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4行「傳真機」應更正為「影印機」,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吳冠賢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邱基祥 於本院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04年6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5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本件係經被告吳冠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
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
155號判決參照)。又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而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並非使用正確之公務機關全銜,且在「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等字樣,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起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屬公印文,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上之印文僅屬普通印文,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既已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誤會。被告、 莊永展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永展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永展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 洪炎泉 之過程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嗣詐得提款卡、密碼而領款,該等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復查無證據足認係各別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是應就其等所為上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甫滿19歲,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上開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未婚、之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然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枚),係被告及共犯莊永展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莊永展於本院供承在卷(見第56號本院卷第55頁、第226號本院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另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之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僅就上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1顆,蓋印在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公文書上等語,惟被告於本院供明: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要其去告訴人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利用影印機接收上開偽造公文,印出來就是彩色的,其再拿去詐騙告訴人等語(見第56號本院卷第54頁),而公訴意旨所稱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章1顆並未扣案,難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並蓋印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此部分犯行之其他證據,則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2│門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1支│├──┼──────────────────────┼──┤│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4│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上偽造之│1枚│││「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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