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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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聲請人 黃天澤 相對人 陳羿帆 相對人 陳守文 相對人 陳芙蓉 相對人 陳尚杰 即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羿帆、陳尚杰即陳羿廷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羿帆、陳守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羿帆、陳芙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3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羿帆、陳守文、陳芙蓉、陳尚杰即陳羿廷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羿帆、陳守文、陳芙蓉、陳尚杰即陳羿廷分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4023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陳羿帆│106年6月10日│90,000元│未載│106年6月10日│CH0000000│未載到│││陳尚杰即││││││期日(│││陳羿廷││││││視為見│││││││││票即付│││││││││)│├──┼────┼───────┼───────┼───────┼───────┼──────┼───┤│002│陳羿帆│107年3月28日│50,000元│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27日│無││││陳守文││││││││││││││││││││││││││││││││││├──┼────┼───────┼───────┼───────┼───────┼──────┼───┤│003│陳羿帆│107年5月23日│50,000元│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22日│無││││陳芙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