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本件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待傳訊,有串證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因而裁定其自98年1月23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查,被告甲○○經本院審理後仍認為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本院亦已於96年6月2日宣示其所犯該項罪行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是可見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其居有定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然本案既已宣判在案,事證已明,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是本院已依職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振嘉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