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銘澤(原名吳承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
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麥銘澤 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
行「加入由 陳義升 (通緝中,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更正為「加入由陳義升(通緝中,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通訊軟體暱稱「浣熊浣熊」之 楊沅翰 、「滑倒櫻木」之 林書賢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下稱『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欄「新臺幣(下同)49萬3,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9萬3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58萬9,000元,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
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義升、楊沅翰、林書賢、「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義升、楊沅翰、林書賢、「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告訴人 楊宗穎 、 許靜芬 、 楊聯敬 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
為,然此係正犯就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各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㈥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 張河川 、楊宗穎、許靜芬、楊聯敬所匯
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各別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第一層帳號」欄所示帳戶後,隨即再層層轉匯,嗣經被告提領後,並轉交予陳義升,復陳義升轉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抽取提領金額中的0.5%作為報酬,而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並未超過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說明,以被告提領匯款金額按0.5%計算結果,其所分配之金額應為2,945元(計算式:〈14萬5,000元+15萬元+14萬6,000元+14萬8,000元〉×0.5%=2,945),此部分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河川部分)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宗穎部分)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許靜芬部分)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聯敬部分)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5號被告麥銘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銘澤自民國000年00月下旬起,加入由陳義升(通緝中,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陳宗賢 及 劉耀仁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曾嘉緯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第三層帳戶( 陳宗憲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再由麥銘澤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回水予陳義升,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提領金額0.5%做為報酬。
二、案經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及楊聯敬訴由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銘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及楊聯敬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及楊聯敬等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陳宗賢、劉耀仁、曾嘉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陳宗憲元 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工作機訊息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義升、 李冠瑩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